(2016)川1132执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峨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河分社申请执行黄祥等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峨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河分社,黄祥,叶其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32执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峨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河分社。负责人:王滢淞,主任。被执行人:黄祥,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叶其香,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川113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黄祥、叶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祥、叶其香于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祥、叶其香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黄祥、叶其香共同所有的位于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向阳路27号3栋2楼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峨边县字第1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峨边国用[2014]6263号)。被执行人黄祥、叶其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祥、叶其香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祥、叶其香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彭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