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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6)甘08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林,袁小红,李保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林,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泾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红,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泾川县荔堡镇,系吴海林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明,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泾川县。上诉人吴海林、袁小红因与被上诉人李保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海林、被上诉人李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袁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海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其损失52000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5月出租人何存林告知吴海林和袁小红出租房屋已出售要求收回房子。2015年8月1日李保明来到熟食店,将店内卤汤、桌椅搬到街道,将房顶砸坏,换掉门锁后离去,致卤汤、存肉腐败变质。由于店内财物被李保明偷偷搬走,故无法举证,应由李保明提供相应的证据。2.一审在审理中遗漏了出示证据的程序,一审证据质证程序出现错误。上诉人口头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拒不调查亦未告知申请鉴定,评估财产损失,导致上诉人的证据不足被驳回。现申请依法评估损失。李保明当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原房东将房子给其出售,2015年4月原租赁合同到期,原房东让其腾房,同年8月李保明叫其腾房,吴海林拒绝腾房,李保明将冰柜2个、桌子3张、不锈钢桶3个、九阳牌电磁炉1个及厨具搬到其库房存放,冰柜存放的食品至今还通电保存,吴海林拒绝接收这些东西,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这些东西李保明同意让其搬走。吴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财物损失52000元,误工费2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吴海林和袁小红租用高平街道铺面开办“透骨香熟食店”。2015年5月房东告知铺面已出售,要求收回房子,吴海林和袁小红提出待寻到新的铺面就腾房,房东同意。李保明来到店里,将店内物品搬出,换掉门锁。2016年4月吴海林和袁小红提起诉讼现要求赔偿财物损失52000元、误工费2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海林、袁小红主张李保明赔偿其财产损失,吴海林和袁小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财物的充分证据等,本案中仅有吴海林和袁小红对其损失财物单方面陈述,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查明原告财物损失具体情况,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海林和袁小红负担。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另查明,李保明将冰柜2个、桌子3张、不锈钢桶3个、九阳牌电磁炉1个及厨具腾出出租房后,吴海林拒绝接收,李保明将其搬到自己库房存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海林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否存在及其价值。吴海林认为李保明损坏了其主张的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海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吴海林主张的财产并没有灭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原物,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物存在的应返还原物,原物损毁、灭失不能反还的,才选择折价赔偿损失的方式。吴海林在一二审中均坚持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提供其财产损害及其价值的证据,二审审理中李保明同意返还其占有的财物,但吴海林坚持请求赔偿损失,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了审理,故原判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若李保明拒绝返还或返还的财产存在损害的情形,吴海林有权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审中吴海林未申请法院调查和评估,故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袁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海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凌审 判 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妮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