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罗洪流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铂瑞商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铂瑞商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785号原告罗洪流,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4。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铂瑞商场,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经营者李细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委托代理人陈春江,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洪流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铂瑞商场(以下简称铂瑞商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流、被告铂瑞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流诉称,被告铂瑞商场与原告罗洪流2015年6月16号签订《门面柜台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场所给原告做散装、五谷杂粮专柜,面积大约180平方米,按销售金额12%计提租金,开张之前被告收取原告装修费用30000元,节日促销费用1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二年,双方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每半个月向原告结一次货款。2016年5月28日,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将商场转让第三方,并携第三方货款跑路,至使原告还有25253元应结货款未结,由于被告自4月份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致使原告无力支付两个员工工资达3个月,合计金额15000元,也导致原告的生活质量大受影响,请求法院考虑原告的实际困难,给予合情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253元及合同费用18083元,误工费及车费2000元,共453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罗洪流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3.联营合同书;4.欠款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及账目记录)。被告铂瑞商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款项25253元没有异议,但对合同费用、损失费等主张不予认可,是没有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铂瑞商场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铂瑞商场对原告罗洪流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两张银行凭证不予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账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上面多次均有涂改,没有办法核实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罗洪流以惠州市飞宏达贸易商行(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合同称乙方)的名义与被告铂瑞商场(合同称甲方)签订一份《铂瑞购物广场联营合同书》,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该购物广场第2层面积约180平方米的场地给乙方经营五谷杂粮,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专柜提供(柜台)设置设计方案,经甲方同意后,由乙方组织实施并承担装修费用。合同期限为开业当天起2年。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装修费30000元,节日促销费1000元/年(为五一、十一、元旦、春节、周年庆共五个节日)并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开张礼仪花篮费一次性180元。营业员由乙方自行聘请,但须报甲方同意后备档方可上岗,并绝对服从甲方统一管理。如有乙方营业员违反商场纪律,乙方应负连带责任。乙方所聘营业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劳务关系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聘营业员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的工牌费用及入职保证金。营业员薪金由乙方负责,但出于统一管理的需要,营业员的奖金及各项福利,其标准不低于商场营业员平均水平。乙方其他人员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进场销售。合同一经签订并缴交相关费用后立即生效,甲、乙双方如有违反,违约方将向守约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合同尾部的补充条款载明:1.甲方提供1台电子秤;2.一线扣8%,特价扣5%,其他扣13%;3.半月结;4.人员工资、耗材、柜台乙方自理;5.一线品牌:徐福记、喜之郎、达利园、回头客(五谷杂粮:绿豆、白糖扣点8%)。合同签订后,原告罗洪流交付30000元装修费给被告铂瑞商场。2016年5月28日,被告铂瑞商场突然停止营业,导致本案涉讼合同终止履行。涉讼合同未履行的期限为14个月。2016年6月6日,原告罗洪流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并未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之间是场地租赁,经营模式是由被告提供场地给原告销售货物,按双方约定的比例来结算费用。庭审时,原告罗洪流称其进场10个月,因合同的期限为2年(即24个月),故主张被告退还合同费用17500元(30000元-10月÷24月×30000元,18083元是笔误)。此外,原告罗洪流自述误工费、车费总费用2000元是其个人估算的,具体各个项目是多少其并不清楚,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铂瑞购物广场联营合同书》名为联营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实质是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因被告铂瑞商场对原告罗洪流主张的应退还的货款25253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罗洪流的此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罗洪流主张的合同费用17500元问题。被告铂瑞商场突然停止营业,导致涉讼合同提前终止履行,从而造成原告罗洪流无法继续经营,且不存在免责的事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2年期限,结合原告罗洪流已支付装修费30000元及合同剩余14个月(24月-10月)期限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修装饰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罗洪流要求被告铂瑞商场退还原告装修费17500元(30000元÷24月×14月)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铂瑞商场以没有合同约定为由不予退还按剩余期限折算的装修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罗洪流主张的误工费、车费2000元问题。该主张是原告罗洪流单方估算,且具体各个项目金额并不明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铂瑞商场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罗洪流提出的该诉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铂瑞商场应向原告罗洪流退还货款25253元。2、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铂瑞商场应向原告罗洪流退还装修费17500元。上述款项合计42753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原告罗洪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3.40元(原告罗洪流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铂瑞商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