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张桂美与陈秀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宗,张桂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昭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菊。上诉人陈秀宗因与被上诉人张桂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雪峰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尤志春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的代理人何昭鹏、宋琳,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姜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桂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至肋骨骨折的事实不清。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争吵,但并未致被上诉人受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致肋骨骨折。证明上诉人脚踢被上诉人的证据只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用脚踢致被上诉人肋骨骨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对案件争执过程细节陈述不一致。案外人卜晓龙与姜森泰的证言仅能证明上诉人的丈夫姜会财找他们帮忙调解两人纠纷,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案外人姜克济对公安向其询问二人打架时称不清楚,应视为没有看到。公安机关没有找隔壁老太太进行调查,造成本案刑事案件证据不足,也印证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至肋骨骨折的事实不成立。法医鉴定书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并不能证明该伤为上诉人所致。司法意见鉴定书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肋骨伤残程度为十级,而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在公安机关对于“故意伤害案件”没有调查清楚并做出最终的处理之前,一审法院认定陈秀宗将张桂美致肋骨骨折的事实,缺少证据支持,也违背程序公正。本案应先刑后民或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则,在公安机关没有对案件主要事实查清及侦查程序终结前,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然造成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公安机关对于故意伤害案件的主要事实都没有认定之前,一审判决书却认定该系陈秀宗作为,显然是法院民事审判“越俎代庖”,违背法定程序和制度。张桂美辩称,被上诉人没有用斧头击打上诉人,公安笔录中两位调解人承认姜会财支付医药费,上诉状中第三页中的不清楚不是没有看到,第四页上诉人是按照推测,没有证据。最后一页,上诉人多次扬言与事实不符。张桂美述称,2015年8月23日18时许,张桂美在公公姜克济家中伺候老人,陈秀宗进到姜克济家中对张桂美破口大骂,并将张桂美打伤。张桂美到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张桂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秀宗赔偿张桂美医疗费1580.89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补偿金80740元,以上共计83620.89元,并由陈秀宗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桂美、陈秀宗系妯娌关系。2015年8月23日18时许,张桂美和陈秀宗在两人的公公家中因家庭原因发生争吵,并发生争执,致张桂美受伤。2015年8月24日,张桂美在胶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为:胸外伤、肋骨骨折。2015年8月26日,张桂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1、左侧第5、6肋骨骨折……,两次门诊共支出医疗费1580.89元。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张桂美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张桂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5年8月24日17时许,我到公公家给其做饭,陈秀宗就来骂我。然后陈秀宗用脚向我腰踢了好几脚,然后被隔壁的老太太拉开了。我从地上拿起一把斧子想打她,但是被陈秀宗夺下来了。我没有还手。陈秀宗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5年8月的一个下午5时许,我和张桂美在公公家,互相骂了起来,我用手推她一下。张桂美用斧头朝我右手和左胳膊打了两下,我夺过斧头扔在炕上。张桂美开始哭,我就走了。案外人姜克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对张桂美、陈秀宗在其家中打架一事不清楚。案外人卜晓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5年10月份,陈秀宗的丈夫姜会财找他和姜森泰去张桂美家中为陈秀宗和张桂美打架的事情进行调解。张桂美说她被打伤了,让陈秀宗给其20万元,姜会财说认着她的医药费再适当补偿点,张桂美不同意就没有调解成。案外人姜森泰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5年10月份,陈秀宗的丈夫姜会财和卜晓龙找我去帮着调解张桂美和陈秀宗打架的事情。姜会财说给张桂美付上医药费,再额外赔偿些钱,张桂美的女儿说张桂美被打伤要20万元的赔偿,姜会财没有同意。对张桂美和陈秀宗打架的事情他不清楚。胶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胶)公(刑)鉴(伤)字[2015]9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桂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系妯娌关系,应当和睦相处,平等解决生活、生产中遇到的矛盾,遇到纠纷应当采取合适的方式,冷静处理,避免矛盾激化,造成损失。张桂美、陈秀宗因家庭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产生纠纷,致张桂美受伤。除公安机关中的陈述笔录外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谁先骂人,谁先动手以及纠纷的经过。从案外人陈述中可以看出,陈秀宗主动找张桂美要求调解。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经过及造成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陈秀宗张秀宗应承担70%的责任,张桂美自己承担30%为宜。张桂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张桂美主张的医疗费1580.89元,该项支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桂美主张误工费1000元,因事发时张桂美已经满5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张桂美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张桂美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张桂美受伤情况,一审法院调整为100元。张桂美主张伤残赔偿金80740元,因张桂美提交失地证明,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张桂美的合理损失为82420.89元,陈秀宗应赔偿张桂美57694.62元(82420.89元×70%)。判决:陈秀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桂美各项损失54788.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张桂美张桂美负担649元,由陈秀宗陈秀宗负担124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公公姜克济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姜克济称没有看到双方打架,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就是民事诉讼中民事责任承担的证明原则—优势证据原则。与之不同的是,刑事案件中刑事责任承担的证明原则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本案中,围绕着本案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是否致伤被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提供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提供了卜小龙、姜泰森的证人证言,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公爹姜克济的证人证言和谈话笔录,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围绕这些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等证明活动。虽然这些证据相互之间部分存在矛盾及不一致之处,但是,经综合上述证据及证明活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方所提交的证据及进行相关证明活动所产生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一方。根据上述优势证据原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基本正确。另,因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责任要求的证明标准高,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应先刑事后民事或者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会对刑事产生影响的主张在本案中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秀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上诉人陈秀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瑞军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庆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