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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杨金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金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人杨金红,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9时许,李某在其房屋旁边与住在宜良县北古城镇48号的陈某以及被告人杨金红发生口角并扯打,被旁边人员劝停。接着,李某丈夫马某来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扯打,在扯打过程中,被告人杨金红用木棒将马某头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马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意见及告知、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金红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如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2015年4月12日,杨金红用木棒将原告人打伤,请求追究杨金红的刑事责任,并判令杨金红赔偿医疗费1605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7166.35元。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19份、鉴定发票2份、病情诊断证明书1份、CT报告单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出院证1份、病历本1份、交通费发票11份、照片4张。被告人杨金红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看到其母亲被殴打才引发,其不构成犯罪,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金红与马某系邻居,两家因琐事素有矛盾。2015年4月12日9时许,马某的妻子李某在其房屋旁边与住在宜良县北古城镇48号的陈某以及被告人杨金红发生口角并扯打,被旁边人员劝停。接着,马某来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扯打,在扯打过程中,被告人杨金红用木棒将马某头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马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同时查明,马某受伤后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开支了医疗费15959.02元。2015年5月6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2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杨金红主动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意见及告知、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鉴定发票、病情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病历本、交通费发票等。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红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金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杨金红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红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杨金红的犯罪行为给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可根据后期治疗的实际支出情况另行起诉,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马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杨金红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照相应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1595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护理费16天×60元=960元、误工费支持诉求142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34439.02元。本院根据过错程度,确定杨金红承担赔偿费用的70%,即24107.31元,马某担赔偿费用的30%,即10331.71元。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金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二、由被告人杨金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107.31元(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龙人民陪审员  高忠英人民陪审员  李泽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