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子亭与高蕾、张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亭,高蕾,张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4152号原告:张子亭,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高蕾,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珺,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张子亭与被告高蕾、张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亭、被告高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王丽君及被告张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子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珺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二被告因购房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高蕾,又转账人民币190000元至被告高蕾名下账户内,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没要求被告写借条。后得知此款系用于被告高蕾母亲购房,即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成讼。被告高蕾辩称,原告转入我账户内的190000元的事实我认可,但不是借款,此款系原告让我和张珺调理身体以备将来怀孕用的,应视为赠与。关于10000元现金我没有见到故不同意原告张子亭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珺辩称,原告张子亭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子亭与被告张珺系父子关系,被告张珺与被告高蕾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原告张子亭将人民币19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高蕾名下账户内。上述事实原告张子亭、被告高蕾、张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原告张子亭及被告张珺认为系借款,被告高蕾认为系赠与。为证实各自主张,原告张子亭向法庭出示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记录)、个人业务凭单、被告高蕾母亲的购房合同、催款凭证4份证据。被告高蕾向法庭出示了中心妇产科医院病历及药费单据、资金使用证明2份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关于10000元现金一节,双方均未出示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案经调解,未获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子亭虽然与被告高蕾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高蕾也没有向其出具借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考虑,该借款关系的成立,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关于被告高蕾的赠与抗辩一节,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赠与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张珺认可从原告张子亭处借款的事实。被告高蕾辩称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自愿给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子亭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子亭要求被告偿还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子亭主张借与被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一节,因民间借贷行为以出借人向借款人给付钱款为生效要件,现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借10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蕾、张珺共同偿还原告张子亭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子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