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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席文传与卢任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文传,卢任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88号原告:席文传,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于飞,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创,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任才,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麟,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麦建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业,公司职员。原告席文传诉被告卢任才、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2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于飞、陈仁创、被告卢任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文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事故损失共计272788元(医疗费10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营养费7150元、护理费25758元、误工费118650元、交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拖车费400元、拐杖费1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扣减被告卢任才已赔偿64394.78元,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卢任才全部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卢任才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卢任才驾驶桂A×××××小车在省道206线138公里+58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桂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先后四次住院治疗。经百色市交警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卢任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桂A×××××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卢任才辩称,1、原告未取得本人同意而反复多次住院,有部分医疗费与事故伤无关,特申请事故伤用药司法鉴定;2、原告应当按农民身份计算其事故损失,本人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主张误工期35个月不客观实际,特申请误工期司法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卢任才驾驶桂A×××××小车在省道206线138公里+580米处,与原告驾驶搭载其妻王瑜珍的桂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王瑜珍受伤。经百色市交警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卢任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日至2015后6月8日先后四次在百色市人民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012年7月25日-11月2日)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感染,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第二次住院(2013年1月15日-2月4日)进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不愈合植骨术;第三次住院(2014年7月21日-8月7日)进行椎管内下行左胫骨髓内钉动力化及自体骨植骨术;第四次住院(2015年6月2日-6月8日)进行手足外科骨科治疗,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王瑜珍因事故皮外伤,于本案诉讼中明示放弃起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卢任才、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对原告的事故伤医疗费、误工期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事故伤用药与误工期鉴定意见:1、席文传在百色市人民医院和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未发现与治疗交通事故伤无关的用药;2、席文传因交通事故伤所致的误工日为1049天。被告卢任才是桂A×××××小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是桂L×××××二轮摩托车车主。事发后,被告卢任才赔付原告医疗费64394.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证实: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百色市人民医院及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用药费用清单,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就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任才赔偿。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确认为:1、医疗费1030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3天=14300元;3、营养费方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其住院情况及医嘱,酌情合理支持5000元;4、护理费方面,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目前当地雇请护工支付的劳务报酬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38741元/年÷365天×100天×2人+38741元/年÷365天×43天=25791.94元;5、误工费方面,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事故误工期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不充分,不予以采纳。因此其误工费确定为27071元/年÷365天×1049天=77801.31元;6、交通费方面,根据原告住院次数、陪护、路程与票价等情况,合理支持1000元;7、拖车费400元;8、拐杖费138元;原告诉请赔偿车辆损坏修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事故损失共计227523.25元。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决》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席文传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3731.2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791.94元、误工费77801.31元、拐杖费138元);二,不足部分113792元(227523.25元-113731.25元)由被告卢任才赔偿,扣减已赔偿64394.78元,尚需赔偿49397.22元;三,驳回原告席文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2236元,由被告被告卢任才负担1789元,原告负担447元;误工期鉴定费108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宪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