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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黑龙江省。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受雇在xxx国道xxx公里+xxx米国道公路扩建工程施工路段驾驶翻斗车。2016年5月21日14时30分,张某某驾驶翻斗车卸完土方后,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正在施工的被害人毛某某(男,殁年46岁)碾压死亡。经法医鉴定:毛某某系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颈胸部致多脏器损伤死亡。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向拜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工程车辆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至四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车主刘某某在xxx国道xxx公里+xxx米国道公路扩建工程施工路段驾驶翻斗车。2016年5月21日14时30分,张某某驾驶翻斗车卸完土方后,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正在施工的被害人毛某某(男,殁年46岁)碾压死亡。经法医鉴定:毛某某系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颈胸部致多脏器损伤死亡。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向拜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车主刘某某赔偿受害人毛某某的亲属各项费用700000.00元,其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张某某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自然身份情况。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具有驾驶翻斗车的资格。拜泉县公安局出警经过,证实2016年5月21日14时38分拜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称:在xx县xx乡xx屯xx标段处,有车将人撞翻后受伤,要求出警,巩庆波、张继良出现场后案件移交拜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4.赔偿协议书,证实车主刘某某赔受害人毛某某的亲属各项费用700000.00元。5.谅解书,案发后车主刘某某赔偿受害人毛某某的亲属各项费用700000.00元,其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张某某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翻斗车的车主,张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主要是在xx路桥公司运输土方,每月工资5000.00元,管吃、管住。2016年5月21日其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是把人撞了,其就马上赶了过去,同时报了警,其到现场时,标段的人正把被撞的人往面包车上抬,要送医院抢救,其就在现场等交警队的人了。其的车刚年检完,手续齐全。2.证人毛某甲证言证实:毛某某是其父亲。其父亲经人介绍在xx公路xxx路段打工。是亲属告诉其父亲被撞的,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是其签的字。3.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毛某某是同事。2016年5月21日其和韩某、毛某某去路段检测,毛某某负责挖坑,检测时过来了十辆翻斗车往南行驶,第一辆翻斗车过去后,地面扬起灰尘,这些车的车速都很快,我们看不见对面,毛某某离我们有一百多米远,我们也看不见他在什么位置,车过去之后,其听见有人喊被撞了,其判断是毛某某被撞了,经请示公司让我们先回去,在回公司的路上看见毛某某躺在路上,事后听人说毛某某已经死了。4.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和毛某某在一起工作。2016年5月21日其和陆某某、毛某某去xx公路施工段检测,毛某某负责挖坑,当时该路段就我们三个人,在北面有一排翻斗车正停着,我们三个一起检测二处后,毛某某就去了下一处挖坑,这时七、八辆翻斗车开了过去,在路上扬起了尘土,其就听见有人喊撞人了,其就想到是毛某某被撞了,其和陆某某没有上前,不一会公��来人让我们回去,在回去的路上其看见毛某某躺在地上流了不少血。我们检测时穿着安全工作服了,我们检测时施工车辆是可以通行的。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自己所有的翻斗车在xx公路Axxxx围子施工路段挖土方。2016年5月21日下午其接到其车司机电话说工地出事了,其就到了工地。是车把人给撞死了,当时司机在车后站着,死者是工地上的工人,在地上躺着,流了不少血,其就和司机还有在场的人将被撞的人抬到一辆面包车上往医院送,司机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在x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做安全员工作,现在xx公路xxxx路段施工现场做安全员。该路段施工现场是半封闭的,对施工车辆要求慢行,注意安全。2016年5月21日公司运土方的车将检测路面的工人撞死了,其接到通知后来到现场的,司机和车主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现场人员将被撞的毛某某送到医院。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开翻斗车拉土方的。2016年5月21日下午14时许张某某将毛某某撞死了。其开车在张某某的前面了,他的车离其有几米远,其没有看见人,因为平时有人在路上干活,得注意安全,所以开的不快,车速也就40迈。平时一车一卸,21日是几辆车一卸。8.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其在xxx公路工程xx公路xxxx路段施工项目负责化验工作。取土样的有毛某某、陆某某等人,毛某某以前在路上做过活。2016年5月20、21日在路上取土样了。他们每天都在施工现场取土样。路段是半封闭的,外来车辆不让走,每天有行人在路上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人张某某供述称:2016年4月份其从xx到xx县找活干。刘某某雇其开翻斗车拉料,施工地点是xxx国道xx屯331公里处。2016年5月21日下午14时许,其在xxx国道xx屯331公里处拉土往右侧公路上垫土方,施工现场二三百米路段都是封闭的,左侧是正常行驶的公路,往右侧施工现场有路标,有人指挥,除了施工车辆其他的车辆不让进入施工现场。其卸完土方后掉头往南走,前面有两台翻斗车跑的很快,带起来的尘土很大,其看不清前面的路况,当时的车速是40迈左右,突然间其看见前面有物体,其本能的一踩刹车,后将物体撞上了,其下车一看是一名穿迷彩服的男子被撞倒了,出了不少血,人没有被撞飞,其马上给车主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到现场后将被撞的人送到医院救治,其委托刘某某报的案。后来其才知道死者叫毛某某,也是施工单位的民工。平时没人在施工的路上,其拉一个月土方了,都习惯这样开车了,平时是一车一卸,今天是一起卸车,前面有两台车带着灰尘导致视线不好,才将人撞死的。(四)鉴定意见拜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齐拜)公(刑技)鉴(法病)字第20号鉴定书,证实毛某某系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颈胸部致多脏器损伤死亡。(五)勘验、检查笔录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情况。(六)其它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21日14时50分,拜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指令,xx县xx乡xx屯xxx国道扩建路段Axx标段处有一施工翻斗车将施工工人撞死,接到报警后,治安大队民警李明、董炳志出警到达现场,肇事司机张某某已经向拜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投案,将张某某传唤到拜泉县公安局办案区进行讯问。2.xx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工程车辆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车主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张某某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故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春妍审 判 员  孟庆丰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志春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