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于艳玲对于艳玲和马迎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艳玲,马迎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003执异4号异议人:于艳玲,女。申请执行人:于艳玲。被执行人:马迎秋,女。本院在执行于艳玲与马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艳玲对本院按本金十万元计算利息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于艳玲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0)辽阳文圣民一��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写明:被告马迎秋欠原告于艳玲本金100000元,于2010年6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同时按利率1分给付从欠款之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的利息41471.5元,并按利率1分承担自2010年4月27日起直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这两笔钱都属于于艳玲的资产,马迎秋在规定之日没有归还,还应承担41471.5元延期偿还产生的利息。被执行人马迎秋称,要求按1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偿还。本院查明,2010年7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于艳玲与马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于艳玲提出要求马迎秋承担100000万元的利息外,还应承担自2010年4月27日起直至欠款还清时止41471.5元(100000元本金从欠款之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的利息)的利息。本院认为,调解书明确写明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到2010年4月26日的利息为41471.50元,2010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也应按本金100000元计算,不应按141471.5元计算。异议人的要求是把利息计入本金,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艳玲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跃生审 判 员 徐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