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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执2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梁观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丁存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某某,梁某某,中国人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91执2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易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丽,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某某。被执行人中国人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执行人丁某某。易某某与梁某某、中国人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前法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255417.91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梁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易某某通过和解,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中国人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也已履行赔偿义务;被执行人丁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丁某某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调查,本案被执行人丁某某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丁某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丁某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豫军审判员  郭 成审判员  胡 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韵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