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9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某诉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9民初896号原告吴某,男,1957年8月28日,汉族,信用社退休职工,现住四子王旗乌兰花镇。被告苗某,男,45岁,汉族,现住乌兰花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吴某诉被告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特木其勒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师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我借款30万元,用于经商,在一个月内归还,如按时归还就不要利息,如不能按时归还,就按借款之日起月息为2分计算,经多次催要用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分文不给,又说用楼房归还借款也没有兑现,谎话连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借款30万元及���息。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某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吴某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写下一张借条,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2015年6月4日在借条上签字对以上借款进行核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向法庭提供的一张借条,能够有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天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苗某支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特木其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师 晶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