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辉与东莞恩斯克转向器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辉,东莞恩斯克转向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7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辉,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桂波,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恩斯克转向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莞龙路段狮龙路莞城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神尾泰宏。再审申请人赵辉因与被申请人东莞恩斯克转向器有限公司(下称恩斯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赵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赵辉存在打架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未能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被申请人主张解除赵辉的就业规定条款制定程序是否合法,能否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法院均严重违反审理案件的审限规定及违法调查证据。1、一审法院违反审限的规定,并且多次违反法律规定安排庭审,拖延审限。2、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调查证据,该行为是证据确凿的,可以在法院卷宗里面找到证据。请求立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赵辉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赵辉与他人存在打架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的事实表明,从赵辉在一审庭审及其书面陈述来看,赵辉与黄小东黄某东两人在事发当晚发生过肢体冲突。而黄小东黄某东的情况说明显示的事件起因与过程与赵辉的情况说明及陈述基本一致,但黄小东黄某东陈述赵辉存在打人行为。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其他四名证人证言将此次冲突描述为“打架事件”,据此认定2014年4月10日晚赵辉与他人黄小东黄某东在恩斯克公司内确实存在打架事实并无不当。至于赵辉称有关的《情况说明》存在伪造,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一、二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结论除了证人证言外,亦根据当事人的庭审以及书面陈述,故赵辉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9条为由,主张二审判决上述认定缺乏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就业规定》(2013年修订版)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对恩斯克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表和培训人员签到表,赵辉均不予确认,称会议记录表没有显示具体修改的内容,培训人员签名表并非赵辉本人签名。经查,会议记录表会议显示的会议内容为“《就业规定》(2013)改定内容讨论”,且在签名一栏有相应的工会代表签名;培训人员签名表显示的培训项目为“NSK遵纪守法手册及2013就业规定改定内容”,原审期间,赵辉称其的签名与其本人书写习惯不一致,但未对培训人员签到表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此,二审判决以赵辉知晓该《就业规定》(2013年修订版)的内容,且上述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为由,认定《就业规定》(2013年修订版)可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并无不当。赵辉申请再审期间对此表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上述认定结论,本院综合全案,对此不予调整。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对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赵辉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审限规定以及依职权向社保局调取证据等事由,亦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代理审判员 杨 洪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小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