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谭文俊与吴凌汸、冯坚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俊,吴凌汸,冯坚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78号原告:谭文俊,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凌汸,女,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冯坚棠,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谭文俊诉被告吴凌汸、冯坚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俊、被告吴凌汸、被告冯坚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共借款600000元,并写下借款合同,利息按照4000元/月支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两被告按期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再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同时,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亦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7600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凌汸、冯坚棠答辩称: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也同意偿还原告利息27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吴凌汸、冯坚棠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吴凌汸、冯坚棠在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均载明了出借方、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经查,被告吴凌汸、冯坚棠均在借款合同中的乙方即借款方处签名及捺印确认。原告谭文俊称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和276000元利息。为此原告谭文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被告吴凌汸、冯坚棠在庭审中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600000元,并同意支付利息27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故本院确认原告谭文俊与被告吴凌汸、冯坚棠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谭文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吴凌汸、冯坚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谭文俊履行清偿借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谭文俊要求被告吴凌汸、冯坚棠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4000元/月,而被告吴凌汸、冯坚棠亦确认尚欠原告利息27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凌汸、冯坚棠支付276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造成原告产生实际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凌汸、冯坚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谭文俊清偿借款600000元及276000元利息(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被告吴凌汸、冯坚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国盛审 判 员  卢钊洪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嘉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