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柳生有诉柳晓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生有,柳晓强,王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2169号原告柳生有,男,汉族,1958年5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柳晓强,男,汉族,1983年4月15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珍珍,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原告柳生有诉被告柳晓强、王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生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晓强、王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生有诉称,被告柳晓强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被告王珍珍提供担保,有关此事,有二被告向原告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柳晓强向原告柳生有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珍珍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柳晓强、王珍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柳生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2015年5月5日,被告柳晓强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被告王珍珍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柳晓强、王珍珍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柳生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5日被告柳晓强向原告柳生有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被告王珍珍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柳晓强按双方约定月利率将利息款清偿至2016年2月5日,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柳生有与被告柳晓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王珍珍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向原告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在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柳晓强、王珍珍理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但仅由被告柳晓强按双方约定月利率将利息款清偿至2016年2月5日,下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全部清偿,原告柳生有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柳晓强、王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晓强向原告柳生有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珍珍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柳晓强、王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