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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5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5046号原告:姚某,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华阳河二场华丰新村南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姚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左右,被告虽与原告同居一室,但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沟通协调,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孙某系自主结婚,并生活多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