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琰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潞安集团金源公司职工,群众。2011年12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2月10日因赌博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越,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杨、李旭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理由为:聚众赌博时间短,仅有1月之余;参赌人员固定,均为被告人朋友;被告人没有组织、诱骗社会民众到场赌博;案发后,赌场己不存在;被告人抽头渔利的钱财部分用于各赌博人员的吃、喝、住。(2)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理由为:接到传唤电话后主动到案,陈述案情;如实供述了罪行,使得案件及时侦破。(3)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其无论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在法庭上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予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至2月6日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十余次分别召集李某2、李某3、李某4、王某某、杜某某、李某5、路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用扑克牌以100元铺锅、600元或1000元封顶的方式,在金海大酒店702、802房间进行“爬山”赌博,从中抽取渔利达两万元,并用所抽钱款支付房费、烟、食品、扑克等赌博所需开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长治市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证明材料、消费结算单、通话详单、现场指认笔录、襄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襄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制作光盘情况说明及光盘一张、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等书证;证人李某3、李某4、王某某、李某2、杜某某、李某5、路某、张洪斌、董磊、韩峰、王俊伟、陈波、李超、乔峰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从聚众赌博中抽取渔利达两、三万元,但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渔利的准确数额,依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结合卷中其它证据,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确定渔利数额为两万元。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与本院认定相同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委托襄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两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慧平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人民陪审员 杨新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