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5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美招、赵加利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美招,赵加利,潘广非,林银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069号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绿地城市公馆1、2、3号,2幢213、214、215室。法定代表人:苏增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法宝,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美招。被告:赵加利。被告:潘广非。被告:林银花。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小贷公司)与被告潘美招、赵加利、潘广非、林银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法宝,被告赵加利、潘广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美招、林银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泊尔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美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76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继续按1.2%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加利、潘广非、林银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潘美招、赵加利、潘广非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美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止;月利率为1.2%,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赵加利、潘广非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前,2016年6月30日,被告林银花以保证函的形式,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赵加利、潘广非承认原告苏泊尔小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分期支付。被告潘美招、林银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苏泊尔小贷公司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逾期利息明细表、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潘美招、林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加利、潘广非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潘美招由被告赵加利、潘广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美招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赵加利、潘广非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银花以保证函的形式向原告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美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5760元(暂算至2016年7月1日),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赵加利、潘广非、林银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美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潘美招、赵加利、潘广非、林银花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为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