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7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左文超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左文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70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张东。委托代理人:杨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延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文超,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左文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左文超于2012年8月14日在其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08855015。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7886.41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偿。现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7886.41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及利息、滞纳金的费用按照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文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08855015。截止2016年7月20日之前左文超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47886.41元,利息0元,费用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乙方(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人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八款,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招商银行信用卡申领表及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办理并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未在合约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所欠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约约定计算)的诉请,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47886.4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诉讼费997元,减半收取498.5元,由被告左文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