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4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吕震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吕震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向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1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5年6月25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共计达人民币111,818.2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吴某某的亲属已帮助其归还所欠银行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还款证明、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在家属帮助下退缴银行本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且能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后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耀辉审 判 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