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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8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8274苏州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274号原告苏州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路1175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有根,男,1972年12月16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688号。法定代表人GUYEDWARDFRITZJR,董事长。原告苏州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保安公司)与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维尔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泰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纽维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泰保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费34650元/月。现被告已停业并结欠原告三个月服务费,共计103950元。根据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欠款的滞纳金24000元。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计10395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根据合约第四条第四项支付以欠款金额103950元为计算基数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纽维尔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作为甲方的纽维尔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宝泰保安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委托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第三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30天前双方都无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合同则视为本合同再延续一年……第四条:服务费用,一、乙方根据甲方的实际需要向甲方工厂派遣10名保安员,(按照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白班3人,夜班4人,轮班3人,不间断地以具体履行乙方承诺的保安服务义务。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保安服务费人民币39500元……三、甲方应在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服务费用,如逾期不能支付则按拖欠服务费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度的保安服务费延续上述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但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月34650元;原告并自认被告的保安服务费付至2015年9月,结欠了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保安服务费,每月34650元,合计103950元。对此原告已按月并按每月应付款金额开具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最后一笔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对该欠款103950元经催讨未果而致原告提起诉讼,并一并主张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103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经本院核实,名称为“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付款人已于2015年3月17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25日通过中国银行付款人账号73×××52向收款人名称的“苏州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账号50×××63,并在银行的《客户贷记回单》中以“服务费”的名义分别每次付款34650元,该每笔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及原告庭审中陈述的每月应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的金额一致。上述事实,有《委托保安服务合同书》、《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供的《委托保安服务合同书》并结合庭审笔录,并经本院核实,现已查明,原被告间的保安服务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本院查实的2014年度和2015年度被告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及付款用途可证实,在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保安服务义务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应给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是引发本案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结欠的保安服务费1039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欠款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定限额,现原告调整为以103950元为计算基数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纽维尔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抗辩及质证,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039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39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54×××27)。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赵向煜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滕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