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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6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换梅与被告任向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换梅,任向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130号原告:陈换梅。被告:任向俞。原告陈换梅与被告任向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向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共计偿还利息1万元,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12日,对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陈换梅人币肆万元贰仟元整(42000)元。利息2分。任向俞。2014.6.15.”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共计偿还利息1万元,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12日,对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任向俞立即向原告陈换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向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