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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解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双月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和丽景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过路的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王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物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解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解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双月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和丽景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过路的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王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解某主动报警,于2016年6月24日到罗庄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本案诉讼过程中,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解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解某的供述,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犯罪后主动报案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