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薛猛、谢丹、张光、李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薛猛,谢丹,张光,李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宁江区文化街819号。组织机构代码94506122-4。负责人徐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韩立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江南支行信贷科长。被告:薛猛,男,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谢丹,女,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张光,女,现住宁江区。被告:李海波,男,现住宁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松原分行)诉被告薛猛、谢丹、张光、李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猛、谢丹、张光、李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建行松原分行诉称,2015年12月2日,本行与薛猛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薛猛向原告借款(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0万元,借款限期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按照合同约定本行于2015年12月3日向薛猛发放贷款200万元。薛猛为以上债务提供如下担保:以位于宁江区繁荣街,面积为447.01平方米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松房他证宁字第000321**号。薛猛于2016年2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经催要拒不给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行有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提起诉讼,要求薛猛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对抵押人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相应费用。被告薛猛、谢丹、张光、李海波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建行松原分行与薛猛签订编号为220080102-0033-201504598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薛猛向建行松原分行借款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借款人可采用循环方式在200万元的借款金额内申请借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利率执行标准为按基准利率上浮30%(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还款法。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时间不超过12个月。具体约定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同日,建行松原分行与张光、李海波签订编号为220080102-0033-201504598《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张光、李海波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江区繁荣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N032792号商业用房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松房他证宁字第000321**号。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详见合同第十六条)。2015年11月29日,被告薛猛以借款人名义、谢丹以共有权人名义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薛猛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松原分行按约定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薛猛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约定合同期限内正常利率为5.65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此笔借款利息给付截止日为2016年2月15日,薛猛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建行松原分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个人借款支用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书面证据及建行松原分行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薛猛、谢丹、张光、李海波未出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建行松原分行与薛猛、张光、李海波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建行松原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薛猛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薛猛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按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其违约行为已具备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建行松原分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薛猛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张光、李海波以其所有的商业用房为其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建行松原分行在到期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建行松原分行请求合理合法,故对其要求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丹对被告薛猛的借款,在其所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告薛猛之间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20080102-0033-201504598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该合同中抵押条款除外。二、被告薛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利息。三、被告薛猛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对被告张光、李海波设定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N032792号、他项权利证号为松房他证宁字第000321**号)依法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光、李海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薛猛继续清偿。四、被告谢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吕艳茹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