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跃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1230号原告:陈跃,男,1987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书同,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90647377P。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波,男,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贺。原告陈跃与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红旗渠公司)、陈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书同、程伟,被告红旗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杰,被告陈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陈跃工程承包款37029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红旗渠公司承建淮北市杜集区2012年公租房工程,2014年4月红旗渠公司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集区2012年公租房项目部的名义与陈波共同将杜集区2012年公租房部分装饰工程承包给陈跃,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每平方9元(按实际面积计算),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同时对承包方、发包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跃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2016年,原、被告双方结算,共同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共同给陈跃出具了370296.5元的结算清单,该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红旗渠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陈跃作为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只有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才能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陈跃所举工程承包合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无效合同。2、工程承包合同加盖的印章是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只是用于资料的管理,不对外作为签订合同使用。工程承包合同不是红旗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合同要求红旗渠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证据不足,该工程是否为原告所建,不能仅凭简单的证明条来证明,如其提供的证明条所显示,该劳务作业共七栋楼,建筑面积八万多平方米,按照正常的建筑作业流程,中间应有施工单位向其指示完工的指令,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建设该工程。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红旗渠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波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从事红旗渠公司2012年杜集区公租房项目相关工程属实,陈波没有签订合同的资质,陈波系以项目部管理者的身份签订的合同,应由红旗渠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应由陈波个人来承担相关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红旗渠公司中标杜集区2012年公租房项目,红旗渠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波,2014年4月陈波与陈跃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陈波,承包方为陈跃,承包项目为2012公租房部分楼栋、内墙、腻子、油漆项目,合同价款:每平方9元(按实际面积计算),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同时对承包方、发包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跃进行了施工,2016年6月,陈波、陈跃双方结算,共同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陈波给陈跃出具了370296.5元的结算清单,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陈波与陈跃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结算清单加盖有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集区2012年公租房项目资料专用章。本院认为,陈跃承建了陈波分包的部分楼栋、内墙、腻子、油漆项目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陈跃无建筑行业施工承建资质,其与陈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陈跃已完成约定的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陈跃要求陈波给付下欠工程款370296.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红旗渠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陈跃无证据证明陈波有权利代表红旗渠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进行结算;其次,陈跃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及结算清单上面加盖的印章系红旗渠公司所有、使用;再次,该印章名为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按照文意解释原则,明显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另外,陈跃也没有证据证明红旗渠公司任命陈波为项目经理,故陈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波与陈跃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进行的结算,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红旗渠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陈跃请求红旗渠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跃工程款370296.5元;二、驳回原告陈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427元,由被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