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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兰芹、代明星与陈百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芹,代明星,陈百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640号原告:王兰芹,住隆化县。电话:182XX****XX。原告:代明星,住隆化县。电话:135XX****XX。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86XX****XX。被告:陈百树,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8XX****XX。原告王兰芹、代明星与被告陈百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芹、及王兰芹、代明星的委托代理人张仕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百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芹、代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兰芹医药费6178.1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总计16678.17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明星医药费4296.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总计10796.0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在隆化县隆化镇十二挠海村,被告陈百树母亲谢自兰因土地纠纷与代明星、王兰芹发生争执,被告陈百树赶来用木棍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伤后被送往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二原告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对被告因此被隆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百树辩称,一、原告所诉是不属实,本案的事实为在2016年3月17日下午5点多,原告王兰芹到被告家门口骂架,被告的母亲和妻子听见骂声后就从屋里出来,先是与王兰芹争执了几句,后来王兰芹将被告的母亲谢自兰打倒在地上,之后原告代明星也过来了,二原告共同殴打被告的母亲和妻子,在这个纠纷过程中,现场只有上述四个人。再后来,被告本人也从家里出来了,见母亲和妻子被二原告殴打,被告本意是要上前,但是被邻居刘程敏、韩雪芹二人拉开;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因为在上述纠纷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对二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反而是二原告将被告的母亲和妻子殴打致伤,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两点意见,被告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为隆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申请本院调取的隆化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案卷宗,拟证明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对隆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不具有证明效力,并未向被告送达,且该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与各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相互矛盾;对刘凤霞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对陈百树在公安机关称拿铁锹打原告的陈述有异议,因为其不属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代明星头上的血不是被告造成的。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将二原告致伤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二原告为了证明其伤情及损失情况,提交了下列证据:王兰芹的医药费单据10张、费用总表1张、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上述证据拟证明因此次纠纷给原告王兰芹造成的损失总计16678.17元;代明星的医药费单据11张、费用总表1张、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上述证据拟证明因此次纠纷给原告代明星造成的损失总计10796.09元。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是二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在本案中,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隆化县隆化镇十二挠海村村民,因被告陈百树母亲谢自兰因柴火纠纷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并至厮打,被告陈百树赶来后将代明星、王兰芹打伤,二原告被送往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王兰芹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背部软组织损伤,3.头皮伤口感染。给原告王兰芹造成各项损失总计为12922.17元,其中医药费617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344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代明星在隆化县县医院住院11天,诊断为:1.右颧部、额部皮肤挫伤,2.右上臂软组织损伤,3.上颌窦炎。给原告代明星造成各项损失总计为6907.56元,其中医药费42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462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另查明,隆化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隆公(郊)行罚决字(2016)0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陈百树行政拘留十四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母亲谢自兰发生纠纷,被告陈百树到达现场后,并未对双方进行劝阻,而是将二原告打伤,故其应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根据二原告提交的有效医药费票据,确认原告王兰芹支出医药费6178.17,代明星支出医药费4295.56元。根据王兰芹的住院病历,能够确认其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1600元;代明星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1300元。根据二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王兰芹误工天数为32天,原告代明星误工天数为11天,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及日工资标准,故其二人的误工费损失应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每天42元计算,原告王兰芹的误工费为1344元,原告代明星的误工费为462元。护理费根据二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100元计算,王兰芹护理费为3200元,代明星护理费为11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王兰芹200元,代明星100元。根据鉴定费单据能够确定二原告的鉴定费均为400元。故原告王兰芹的损失总计12922.17元,原告代明星的损失总计6907.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百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兰芹医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2922.17元;二、被告陈百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明星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907.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雷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500元交纳。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一庭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