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向桂云与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桂云,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770号原告:向桂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军,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江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徐光兵,南漳君祥御景国际房地产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骞,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原告向桂云与被告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襄阳君祥公司)、徐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4)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襄阳襄阳君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鄂襄阳民四终字第0058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桂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军,被告襄阳襄阳君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明、被告徐光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襄阳襄阳君祥公司君祥·御景国际项目部需资金运作,徐光兵于2014年1月25找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被告用君祥·御景国际商住房一单元701、702、703号房屋作抵押担保。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予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1、2014年1月25日借款人为徐光兵并加盖了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祥·御景国际项目部的印章的借条一份,金额为50万元。2、2014年1月25日徐光兵作为甲方,向桂云作为乙方签订的并加盖了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祥·御景国际项目部印章的《借款合同》一份。3、2011年7月8日甲方为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徐光兵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4、2014年1月25日借款人为徐光兵并加盖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祥御景国际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一份。经被告徐光兵质证认为,借款是真实的,但原告要出具支付凭证。借款是用于房地产资金运作,用房子担保确有其事。《项目合作协议书》是真实的,证明是合法有效的。经襄阳君祥公司质证认为,①对合作协议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李荣案件的协议书不一致,即协议书第二条按“四六’’比例不一致。但双方确实签订过《项目合作协议书》,但不能确定这份是真实的。②对借条、借款合同、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印章是伪造的。③借款合同表述方式有问题,假印章盖的位置不能表明身份关系,徐光兵说当时借款时并没有加盖印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列举的上述证据,主要是想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光兵经质证,只提出原告要提供支付凭证,以证实借款的具体金额,对其他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襄阳君祥公司质证后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李荣案件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第二条按“四六”比例不一致,经对照审查发现两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均为复印件,除第二、三条内容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两份协议书的第六条均有“双方同意亦甲方公司的名义下设项目部…项目部总负责人由乙方担任…”的内容,且被告襄阳君祥公司在质证时也承认双方确实签订过合作协议。故对被告襄阳君祥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此,除原告实际交付多少借款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结论外,本院对原告的以上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2014年1月25日原告向桂云从农业银行卡转账到被告徐光兵银行卡金额为47万元对账单一份。经被告襄阳君祥公司、徐光兵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其中二份合同落款时向为2013年1月1日,购买房屋编号为701号和702号。另一份合同没有落款时间,购买房屋编号为703号。拟证明被告徐光兵借款时同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徐光兵质证认为,出卖人为襄阳君祥公司,因此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襄阳君祥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印章是伪造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徐光兵在向原告向桂云借款时以其已经备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示给原告,恰恰易使原告认为被告徐光兵作为项目经理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售房合同、有权利用三套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且与《借款合同》中关于房屋抵押的相应约定内容一致,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襄阳君祥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借条、补充协议上所谓答辩人的印章,系他人伪造的,高新区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并对嫌疑人徐光兵采取了强制措施。答辩人于2014年8月7日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人民法院也已决定中止审理。在刑事案件未结案的情况下,启动本案的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应当继续中止本案的审理。2、借款只发生在向桂云与徐光兵之间,借款合同、借条上伪造的印章是后来加盖的,就不能成为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3、即使借款时九加盖了假的印章,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也不应该承担责任。4、对尚欠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和标准应该依法审查认定。被告襄阳君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4年2月24日转账金额为3万元的凭证一份。2014年3月27日转账金额为3万元的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光兵从自己的银行卡转入原告向桂云银行卡6万元已偿还借款,且与徐光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经原告向桂云质证认为,这组转账不能证明与借款50万元有关,被告应提供证据证实,但对还款事实无异议,应偿还的是利息。被告徐光兵质证对已经还款6万元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桂云抗辩这6万元与借款的50万元无关,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这两笔转账计6万元应作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本息,在扣除法律认可的利息后,剩余部分再扣减借款本金。2、被告襄阳君祥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被告徐光兵在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陈述,并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年6月18日被告徐光兵在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讯问笔录》一份及2015年2月4日本院依法给被告徐光兵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襄阳君祥公司认为,徐光兵已承认印章是他自己雕刻的就不需再鉴定,但其陈述在借款时盖章的这一说法不予认可。其与原告串通损害了襄阳君祥公司利益。因刑事案件未结,该案不应继续审理。经质证原告向桂云认为,本人并不知道印章是被告徐光兵自己雕刻的,有理由相信是被告襄阳君祥公司的印章。另外徐光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评议认为,被告徐光兵的陈述,印证了借款本金实际为47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为6分,被告徐光兵已支付给了原告向桂云两个月的利息计6万元。被告徐光兵辩称,1、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系襄阳君祥公司的内部人员,担任项目经理,其向原告借款是受襄阳君祥公司委托的授权,借款用于襄阳君祥公司在南漳“御景国际”项目的支出,以上属于典型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借款。根据证据“借款合同”也能看出,该借款用于君祥房地产开发。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在诉讼主体上,原告应当将襄阳君祥公司作为被告。2、原告未将担保人列为被告,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无权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索要利息。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襄阳君祥公司筹措流动资金,而不是为了自己消费,襄阳君祥公司是最大的受益者,本案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徐光兵举证如下:1、2011年7月8日被告襄阳君祥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徐光兵作为乙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11年10月8日加盖有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的,委托人为被告襄阳君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襄阳君祥公司质证认为,①协议书为复印件不予质证。②委托书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徐光兵举证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与原告举证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一致,被告襄阳君祥公司有异议但证据支持,故本院予以采信。《授权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本院同时审理的李荣借款案件的情况认为,该委托书能够证明系被告襄阳君祥公司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襄阳君祥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及销售、建筑安装企业。2011年5月25日该公司参加拍卖取得了位于南漳县城关镇徐庶路以西、凤凰大道以南、编号为010604072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用于商品房建设,定名为“君祥·御景国际”。2014年1月25日经杨平介绍并担保,被告徐光兵在襄阳君祥公司君祥·御景国际售楼部以襄阳君祥公司君祥·御景国际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原告向桂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加盖了“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祥·御景国际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约定1、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甲方用襄阳君祥·御景国际商住房一单元701、702、703作为抵押担保。3、本合同借款用于项目部资金运作。5、本合同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当日被告徐光兵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向桂云借款给徐光兵用于南漳君祥御景国际项目部的资金运作。特此证明。借款人徐光兵,加盖了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祥·御景国际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1月25日,被告徐光兵给原告向桂云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向桂云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整,陆拾天还清。借款人徐光兵,担保人杨平,加盖了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祥·御景国际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1月25日,原告向桂云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分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计3万元,从自己农业银行卡汇给被告徐光兵47万元。此后,被告徐光兵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付给原告向桂云利息3万元合计6万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5月20日裁定将被告襄阳君祥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君祥·御景国际楼盘的第1-2-2501号、1-2-2502号、1-2-2503号商品房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襄阳君祥公司与被告徐光兵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公司的名义下设项目部……项目部由甲、乙双方组成,项目部总负责人由乙方担任……”。2011年10月8日被告襄阳君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军给被告徐光兵下达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本人张成军,系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徐光兵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全权以我公司的名义接洽南漳县徐庶路以西、凤凰大道以南土地开发项目(土地编号为11075,项目定名为“君祥·御景国际”)的所有相关事宜,我公司指派徐光兵为该开发项目的总负责人,担任项目总经理。对于徐光兵在该开发项目中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全部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徐光兵作为君祥·御景国际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在售楼部以襄阳君祥公司项目部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时将君祥·御景国际项目部的三套商品房作为借款抵押。虽然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加盖襄阳君祥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抵押商品房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襄阳君祥公司也没有直接授权徐光兵向原告借款,但因上述《项目合作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中关于徐光兵为襄阳君祥公司南漳项目部经理、徐光兵代表项目部行使职权法律后果的约定合法有效,而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明确表明徐光兵借款用途系项目部资金运作,故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是基于对徐光兵特定身份的信任和确认,其有理由相信徐光兵的行为代表襄阳君祥公司,襄阳君祥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以上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意见,与案涉被告襄阳君祥公司、徐光兵有关君祥·御景国际项目部的其他类似民间借贷纠纷的生效判决结论一致。证据表明,2014年1月25日借款时原告经银行转账交付借款47万元,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为准。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对利息书面约定,但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数额和被告徐光兵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其分别两次在一个月到期前后给原告汇款3万元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6分及月息3万元的事实。因有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双方约定的过高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违反此规定多支付利息的部分可抵扣本金,经本院核准,47万元借款自2014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6日,此两月可以得到认可的利息为17150元,多付的42850元应该作为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实欠借款本金为427150元。在审理本案期间,因徐光兵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曾裁定中止审理,但截止目前没有徐光兵是否构成犯罪的最终结论,本案继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襄阳君祥公司要求本案继续中止审理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襄阳君祥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和理由,因与事实情况或者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桂云借款本金42715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向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明斌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人民陪审员 叶玉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军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