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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敏与刘荣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刘荣满,麻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792号原告:周敏,***。被告:刘荣满,***。第三人:麻杏梅,****。原告周敏与被告刘荣满、第三人麻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第三人负责偿还的债务计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荣满与第三人麻杏梅于1996年10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5年6月29日登记离婚。2007年至2012年间第三人麻杏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麻杏梅尚欠周敏借款1600000元整,自本借据出具之日起,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出具后,第三人麻杏梅支付了原告利息8万元。因第三人麻杏梅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以麻杏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温永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1、限麻杏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驳回原告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麻杏梅负担。判决生效后,麻杏梅未履行判决,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当中,第三人麻杏梅已支付了案件受理费,履行了执行款16565.50元,其余款项均未履行。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温永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与第三人麻杏梅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与第三人麻杏梅共同偿还。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荣满对本院(2015)温永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应扣除麻杏梅已经履行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荣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由第三人麻杏梅履行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扣除已经履行的案件受理费9600元以及执行款16565.50元);二、驳回原告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陈丽白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杰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