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高桂琴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刘丽、被告张富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刘丽,张富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3228号原告高桂琴,女,195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号锦绣东方**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赵青,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13层。负责人李高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公司员工。被告刘丽,女,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九台区卡伦镇湖畔香湾***栋*单元***室。被告张富印,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刘丽。原告高桂琴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告刘丽、被告张富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琴的委托代理人赵青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红、被告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富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琴诉称,2016年5月28日10时30分,刘丽驾驶吉CL72**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区卡伦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将步行的高桂琴撞倒致伤。高桂琴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丽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桂琴各项损失99591.71元(医疗费7353.12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10873.8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6014.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刘丽、张富印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且在保险期限内,无法定免责情形,我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担责。误工时间应截止到定残的前一天。诉讼费、鉴定费和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刘丽辩称,事故属实,但不担责。被告张富印未到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0时30分许,刘丽驾驶吉CL72**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区卡伦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家粮油批发门前时将行人高桂琴刮撞致伤。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丽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桂琴无责任。2016年5月29日20时06分至同年6月3日10时39分,高桂琴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医嘱为一级护理、出院后“全休叁个月……保持石膏托固定有效,壹个月来院复查后决定何时撤除石膏托……病情变化随诊”。高桂琴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医药费7353.12元。2016年9月14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高桂琴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为:“1、高桂琴此次右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2、高桂琴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九十天为宜。3、高桂琴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一百五十天为宜。4、高桂琴此次外伤需营养费伍仟元人民币”。高桂琴支付鉴定费4000.00元。案涉肇事车辆吉CL72**登记在张富印名下。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2016年1月1日,高桂琴与吉林新钢金属棒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2500元。庭审中,高桂琴提供了上述公司2016年1月至同年5月工薪支付明细表及该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内容为:“高桂琴(女,身份证号2202231951……5065,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11249号锦绣东方58栋3单元105室)系我单位职工。自2016年5月28日至今一直未上班吉林新钢金属棒材有限公司2016年9月20日”。再查,高桂琴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的是高桂琴误工时间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上述司法解释,最高法院认为:①“本条主要规定了三个问题……误工时间的确定。误工的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87页)。②“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因此它亦属于具体损失。误工费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但依据受害人是否具有固定收入的不同,本解释采纳区分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当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标准。这就是差额赔偿原则”(出处同上第288页)。所谓差额赔偿,就是以被害人的财产状况于损害事故发生与损害事故不发生两种情形下的差额为根据确定赔偿数额,体现全部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此种赔偿方法充分考虑受害人个体实际收入的差别。《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上述司法解释,最高法院认为:“《解释》对逸失利益损失亦采‘劳动能力丧失说’予以定型化赔偿”(出处同上第317页)。所谓定型化赔偿,即所有构成相同残疾等级的人,在同一类别内(目前区分城乡居民),不论其性别、就业状况、收入差距都享受同样的计赔标准。采取定型化计算时,不再考虑个体区别,而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抽象确定统一的标准。综上,“关于赔偿的计算方法,采取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折中模式:即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所谓具体损失,就是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或者实际减少的收入等可以交换价值计算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所谓‘抽象损失’,就是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解释》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就是采取定型化赔偿,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对医疗费、误工费等采取差额赔偿,实际支出或者损失多少就赔多少”(出处同上第437-438页)。据此,高桂琴的误工时间应以案涉鉴定相关意见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桂琴医疗费7353.12元、误工费17250元(2500元/月÷21.75天×150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天/元×9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6014.79元(24009.86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计99491.71元。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