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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诉任龙龙、胡正兵、胡廷钱、沈元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任龙龙,胡正兵,胡廷钱,沈元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诉被告任龙龙、胡正兵、胡廷钱、沈元生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425民初15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6704144050,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负责人:杨晓蓉,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沛博,男,汉族,大学文化,该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龙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胡正兵,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胡廷钱,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沈元生,男,汉族,高中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彭阳邮政银行)诉被告任龙龙、胡正兵、胡廷钱、沈元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阳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沛博、被告任龙龙、胡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廷钱、沈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阳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龙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胡正兵、胡廷钱、沈元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任龙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任龙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按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胡正兵、胡廷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任龙龙借款款担保;被告沈元生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书》,为任龙龙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任龙龙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1日,本金未返还,剩余利息亦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截止2016年10月19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10407.98元。被告任龙龙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数额均属实,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被告胡正兵辩称,原告陈述的均属实,被告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廷钱、沈元生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任龙龙、胡正兵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廷钱、沈元生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书、贷款信息单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本案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日,被告任龙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任龙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按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逾期按借款利息加收30%的罚息,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每月仅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每月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胡正兵、胡廷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任龙龙借款款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期满后二年;被告沈元生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书》,为任龙龙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任龙龙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1日,本金未返还,自2014年11月2日起的利息未付。截止2016年10月19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10407.9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任龙龙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胡正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19日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0409.17元。二、被告胡正兵、胡廷钱、沈元生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正兵、胡廷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胡正兵、胡廷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元生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书》,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5年1月2日届满,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沈元生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彭阳邮政银行与被告任龙龙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任龙龙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龙龙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任龙龙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龙龙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胡正兵、胡廷钱、沈元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正兵、胡廷钱、沈元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胡正兵、胡廷钱、沈元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龙龙追偿。被告胡廷钱、沈元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龙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10407.98元,共计40407.98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胡正兵、胡廷钱、沈元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正兵、胡廷钱、沈元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龙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缴纳395元,由被告任龙龙、胡正兵、胡廷钱、沈元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海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