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辖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高仲新与叶丽芳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仲新,叶丽芳,郑茂芳,厦门市厦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仲新,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丽芳,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都占胜(实习),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茂芳,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第三人:厦门市厦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林锦贵。上诉人高仲新因与被上诉人叶丽芳、原审被告郑茂芳、原审第三人厦门市厦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96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高仲新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高仲新的住所地为福建省闽侯县,应由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讼争《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协议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具体,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讼争房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高仲新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 晨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