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玉宝与吴振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宝,吴振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1民初2390号原告:李玉宝,男,1990年5月6日生,汉族,务农,住乐陵市。被告:吴振梅,女,成年,汉族,务农,住乐陵市。原告李玉宝与被告吴振梅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玉宝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转让费1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乐陵市建设路佳和小区门口的“李记快餐点”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为30000元,当时被告先付款20000元,并承诺余款10000元至2016年8月31日结清。被告现已将该店又转让给第三人,且并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现依法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本院经审查查明,乐陵市杨安镇某某村并无“吴振梅”此人,该事实有本院对杨安镇某某村现任村党支部书记“苏某某”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由此可知,原告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