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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泽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国晶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泽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国晶硅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29号原告北京泽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7号院8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光胜、吴国平,该公司职员,其中冯光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吴国平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国晶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高新区创业园生活服务区2号公寓201室。法定代表人高玉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跃军,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北京泽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国晶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光胜、吴国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向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1200万元,2011年8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合同预付款360万元后,按约定完成了塔内件的设计与制造。原告发函要求被告验货,被告以项目暂停为由请求推迟发货,此后原告一直未接到被告重新启动项目的通知,更未接到发货通知,尚欠840万元合同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合同项下的货物,支付合同款840万元;2、向原告支付保管费140.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5.5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签订合同及欠付货款的情况属实,由于被告曾提出延期发货,属于合同的部分变更,故保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请求迟延的时间开始计算。另由于被告已暂停项目,故采购的塔内件已没有意义,要求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益阳国晶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0000吨多晶硅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P201101-PMC-PO-003,合同附件为《合同特殊条款》、《合同通用条件和条款》、《塔内件技术协议》、《检验试验要求》、《包装运输要求》《协调程序》《货物和材料交货状态》。合同货物名称:塔内件。买方为被告,卖方为原告。分项价格设备材料费1200万元,备品备件、安装调试费、运输保险费均含于总价。合同总价为1200万元。塔内件应开具17%增值税发票,其他发票分别按照包装发票、运费发票、安装费发票等内容开具发票;如合同外增加项目另外计价;与交货有关的费用:(不限于)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以及指导安装、调试、软件费、检验费(含设备安装验收取证费)及培训所需费用等伴随服务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中。支付条件: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预付款收据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360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同时由卖方给买方开具合同总额10%的履约保函。卖方按买方要求,在收到预付款后4个月内完成塔内件制造,并运输到益阳国晶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晶硅项目现场买方指定位置,并经买卖双方组成的验收机构验收无误签字确认后,卖方向买方提交全额增值税发票、单据和所有买方要求卖方随货物提交的文件(包括买方签发的检验放行单)后30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20%,计240万元,以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设备安装就位,并经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相应收据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20%,计240万元。设备安装就位,并经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相应收据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20%,计240万元。设备调试合格后,开车运行满足工艺要求后,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相应收据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20%,计240万元。合同总价的10%计12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交付后24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即达到保质期,在达到保质期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质量保证金或剩余所有货款。以上支付方式均以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通用条件和条款》约定:如果没有买方的书面批准,卖方不得在制造过程中单方面变更、增加或减少合同及其附件的内容,如果由于买方原因需要变更、增加或减少,买方将就此向卖方出具书面通知。如果此类变更、增加和减少影响到价格及交货期,卖方应在收到该通知后的1周内书面通知买方,买方将在收到卖方通知1周内向卖方提交书面说明是否接受该价格和/或交货期。在上述时间内,如果买方撤销原通知,则原合同和协议中所有内容不发生改变。如果卖方没有在上述规定时间内给买方提交价格或交货期变更通知,合同及其相关文件将被认为已经修改,合同价格及交货期也被认为不发生改变。无论有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买方有权自行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但应提前10天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收到上述通知后,卖方应该立即停止工作或其相关工作,但保护该通知发出以前工作成果的活动或买方要求进行的工作除外。一旦合同终止,卖方应该按买方的要求向买方移交任何或全部工作、卖方生产、制造货物的全部图纸、技术协议、数据表及其它资料,已经由买方直接或间接付款的全部材料、供应品和设备,买方有权将上述货物及资料用于买方可能希望的任何目的。一旦合同终止,买方唯一的义务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合同价格的公平百分率向卖方付款。在确定前述付款时,对于尚未完成的工作,买方将不对卖方的逾期利润的任何损失予以赔偿。由于买方原因,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买方应就未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向卖方支付资金利息。本“合同通用条件和条款”是全部合同文件中关键的和标准化的文件,其所有条款原则上不允许修改。在特殊情况下,对本“合同通用条件和条款”作出补充和修改的内容,应单独纳入专为该补充和修改内容拟定的“合同特殊条款”中,“合同特殊条款”未述及的部分均以“合同通用条件和条款”为准。《塔内件采购合同特殊条款》约定,没有买方事先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由买方或买方代表提供的有关合同或任何合同条文、规格、计划、图纸、模型、样品或资料提供给与履行本合同无关的任何其他人,即使向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人员提供,也应注意保密并限于履行合同必须的范围。卖方在交货前,提前7日书面通知买方设备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在得到买方书面确认,具备接收/安装条件后,方能发货。如经买方确认不具备货物接收/安装条件,卖方可以提供合适仓库为买方免费保管60日,如超出60日,买方现场依然不具备货物安装条件,则每日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壹万分之一作为物质保管费。买方应在货到后7日内,确定验收日期,并提前3日通知卖方,如果卖方接到通知后未按照通知确定的时间参加验收,视为已同意买方单位进行验收并接受验收结果,如果买方逾期未进行验收,视为已完成验收。如果任何检验货物不能满足规格的要求,买方可以拒绝接受该货物,卖方应按买方要求及时更换被拒绝的货物,或者免费进行必要的修改以满足规格的要求,对此买方具有选择权。买方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向卖方发出通知,在合同范围内变更下述一项或几项,卖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发送到买方指定地址,此通知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本合同项下提供的货物是专为买方制造时,变更图纸、设计或规格;(2)运输或包装方法;(3)交货地点或交货时间;(4)买方提供的服务。如果上述变更使卖方履行义务的费用或时间增加或减少,将对合同价或交货时间或两者进行公平调整,同时相应修改合同,卖方根据本条进行调整的要求必须在收到买方通知后三十天内提出并征得买方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60万元预付款,原告收款后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生产,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称:“现此项合同项下的塔内件已可以验货及发货,因该项目的塔内件存放要求较高,需要存放到库房内,请确认贵司是否具备塔内件的安装条件和货物接收条件,请来函确认到我司的验货时间及发货时间。”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称:“由于我方设计进度的延误,贵司发货时间更改为2012年3月15日,发货前20天请贵司来函确认,确认之后再进行发货。”2012年3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截止目前我公司有关塔内件发货期暂定为2012年8月中旬,发货前我公司提前20天传真通知贵司。”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称:“由于我公司在建多晶硅项目受到国际国内市场的影响,目前本项目处于暂停,双方签订的设备合同贵公司已经进行加工或部分加工,双方本着互相理解、支持、合作的信念,我公司请贵公司根据目前情况帮助我公司度过目前困难,把加工好的设备和已经采购的材料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安排,项目重新启动时会提前通知单位,双方合同会继续执行,本合同内的一些问题另行协商,请贵单位理解支持我单位。”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要求提货,剩余合同款项也没有支付。2014年12月5日,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期验收装置并支付相关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采购合同及附件、汇兑凭证、传真、告知函、律师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益阳国晶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0000吨多晶硅项目采购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在收到预付款后完成塔内件制造,从合同约定可得知,该定作物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必须符合定作人提出的特别要求,故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制作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并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提货,被告一直拖延时间拒不付款提货。被告称合同签订后因公司经营方面的问题不再需要设备,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同时合同约定,无论有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买方有权自行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但应提前10天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表态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已完成塔内件的制造,被告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作为承揽人对此可另案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泽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360元,由原告北京泽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180元,被告益阳国晶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杏审判员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昌杜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