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四川省乐活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四川省乐活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2059号原告:万某某,女,生于2004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万伟宏(原告父亲),生于1972年8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小君,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乐活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尹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男,生于1973年4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万某某与四川省乐活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活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8月25日及10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君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活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参加了第二、三次诉讼活动。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9月26日各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至5月的委托经营收益(租金)8700.8元及违约金348.0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了《“假日半岛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将原告位于峨眉山市秀湖大道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管理,约定第一年每月的委托收益为30.67元,第二年至第十年每年递增4%,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每年递增5%;被告在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支付次月的委托收益,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委托收益,逾期30个工作日之内,每天应按付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含30日)时,每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时,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如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则应每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另外,该协议也对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免租期、物业管理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予被告经营管理使用,但自2016年1月起,被告便再未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所述。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9月13日及9月22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账户中共汇入9395.49元。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6月至10月的委托经营收益(租金)8700.8元及违约金348.03元(暂计算至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之日)。庭审中,原告将关于违约金的诉求调整为: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9月30日产生的违约金340元,并以尚欠的租金8006.11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被告乐活酒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并非被告主观过错,经济形势不好导致包括被告在内的酒店行业均经营困难,原、被告之间的《管理协议》约定的租金太高,被告无力承担。在此期间,被告一直积极地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协商租金事宜,并非被告单方恶意拖欠,不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乐活酒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乐活酒店之间的《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予被告委托经营管理实为房屋租赁,双方约定的委托经营收益实为房屋租金,原告履行了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2016年1月至10月,被告共拖欠租金17401.6元,扣除被告在诉讼中给付的9395.49元,还应给付8006.11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给付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因被告拖欠租金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并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截至2016年9月30日产生的违约金为34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的租金8006.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院认为,原告调整后的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并未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乐活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2016年1月至10月尚欠的房屋租金8006.11元及违约金(截至2016年9月30日产生的违约金为34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006.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四川省乐活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