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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缪雷、侯守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缪雷,侯守仪,南通妙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92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78号。主要负责人:周毅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雷,男,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侯守仪,女,1988年6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南通妙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颐园新村5幢601室。法定代表人:缪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告缪雷、侯守仪、南通妙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雷、侯守仪、南通妙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缪雷、侯守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89287.96元、利息9520元、罚息66693元(截至2016年5月9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1765500.96元。2、原告对被告缪雷设定抵押的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太平村6组环西大桥204国道东首202室房产、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太平村6组环西大桥204国道东首(路东)202室房产、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太平村6组环西大桥204国道东首(路东)202室土地[皋国用(2009)第1020号]享有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变现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南通妙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缪雷、侯守仪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全体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缪雷、侯守仪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向其提供170万元的贷款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缪雷、侯守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缪雷以其所有的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太平村6组环西大桥204国道东首202室房产、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太平村6组环西大桥204国道东首(路东)202室房产、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太平村6组环西大桥204国道东首(路东)202室土地[皋国用(2009)第102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南通妙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南通妙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缪雷、侯守仪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所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缪雷放款17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缪雷、侯守仪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和本金。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缪雷、侯守仪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689287.96元、利息9520元、罚息66693元,合计1765500.96元。被告缪雷、侯守仪、南通妙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作为借款人,被告缪雷、侯守仪作为贷款人,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26900581600102300002),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7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上浮20%,即月利率0.5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该贷款利率不调整。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0.84%。同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告缪雷、侯守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缪雷以其所有的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太平村6组环西大桥204国道东首202室房产(皋房权证字第××号)、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太平村6组环西大桥204国道东首(路东)202室房产(皋房权证字第××号)、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太平村6组环西大桥204国道东首(路东)202室土地[皋国用(2009)第102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分别为皋房他证字第201301**号和皋他项(2013)第82500056号。他项权证(皋房他证字第201301**号)载明皋房权证字第××号和皋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50万元。他项权证[皋他项(2013)第82500056号]载明土地抵押债权数额为20万元。抵押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南通妙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南通妙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缪雷、侯守仪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所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7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为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5年1月21日,原告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将案涉贷款人民币170万元发放至被告缪雷的银行账户,借款凭证上载明:起息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借款期限到2015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为0.56%,借款原因及用途:经营。借款人缪雷在凭证上“借款人”一栏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缪雷据合同约定按月还款付息,已还利息95200元,已还本金10712.04元。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缪雷、侯守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89287.96元、利息9520元、罚息66693元,合计1765500.9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6月2日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缪雷与被告侯守仪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皋房权证字第××号、皋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皋国用(2009)第1020号]、房屋他项权证(皋房他证字第201301**号)、土地他项权证[皋他项(2013)第8250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明细、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依照约定向被告缪雷、侯守仪发放了人民币17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缪雷、侯守仪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和本金。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和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缪雷以其所有的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太平村6组环西大桥204国道东首202室房产(皋房权证字第××号)、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太平村6组环西大桥204国道东首(路东)202室房产(皋房权证字第××号)、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太平村6组环西大桥204国道东首(路东)202室土地[皋国用(2009)第102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告南通妙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南通妙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为合同所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的上述借款未超过保证限额,且借款发生在约定的保证有效期内,故被告南通妙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对缪雷、侯守仪的给付义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雷、侯守仪、南通妙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雷、侯守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本金人民币1689287.96元、利息9520元、罚息66693元(截至2016年5月9日),合计人民币1765500.96元。2016年5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对被告缪雷所有的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太平村6组环西大桥204国道东首202室房产(皋房权证字第××号)、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太平村6组环西大桥204国道东首(路东)202室房产(皋房权证字第××号)、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太平村6组环西大桥204国道东首(路东)202室土地[皋国用(2009)第1020号]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变现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南通妙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缪雷、侯守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向被告缪雷、侯守仪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206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缪雷、侯守仪、南通妙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9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