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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张文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文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304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华,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张文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张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就其所有的沪L5XX**小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文华驾驶沪L5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通济路、西门路南约80米处,与步行的案外人张宏光发生碰撞,致张宏光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宏光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053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赔某案外人张宏光人民币120,200元。原告已履行生效判决。经查,事发前被告驾驶证已累计扣分12分,原告有权就其向案外人赔某的保险金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文华辩称,事发时其驾驶证虽然记分已达到12分,但不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投保时也未明确告知免责事项。经审理查明,被告就其所有的沪L5XX**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文华驾驶沪L5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通济路、西门路南约80米处,与步行的案外人张宏光发生碰撞,致张宏光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文华超12分仍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宏光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053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某案外人张宏光120,2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6日支付了上述赔偿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文华的驾驶证、行驶证、民事判决书、交强险抄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记分已经达到12分,违反了此项禁止性规定,属于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故本案符合交强险追偿的情形,原告在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保险金后,对被告张文华享有法定的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保险金损失12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超12分不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以及原告未明确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强险项下向受害人赔某的义务,本案系针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之后是否可以追偿的问题,该追偿权系法定追偿权,原告系依据法律规定取得,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及说明义务并无必然关联,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某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金损失人民币120,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2元,由被告张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聪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