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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7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林永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林永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2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95号。代表人:余伟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英,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圣,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与被告林永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永圣立即向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偿还贷款本金71163元、利息6943.37元、滞纳金2666.3元、分期授权累计146924元,合计227696.67元(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并给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2、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林永圣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永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林永圣与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签订《牡丹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林永圣购买品牌型号为奔驰GLK300,车辆总价为人民币365000元。被告林永圣自行支付首付款135000元,剩余购车款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透支金额为230000元。被告林永圣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偿还透支的本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含手续费)3233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389元。同时合同还约定:1、如果被告林永圣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被告林永圣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被告林永圣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永圣立即提前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2、由于被告林永圣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有权要求被告林永圣立即偿还全部款项。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按约定将购车款划入被告林永圣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林永圣没有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6月28日止,被告林永圣欠付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授权累计共计227696.67元。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被告林永圣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林永圣向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申请办理牡丹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付款金额230000元,并声明:本人申请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办理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具体规则适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之后,被告林永圣领取了卡号为62×××26的牡丹分期专用卡。2015年6月11日,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与被告林永圣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永圣向南京宁星汽车购买汽车奔驰GLK300;被告林永圣自行支付首付款135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林永圣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30000元;被告林永圣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买汽车款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偿还透支的本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含手续费)3233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6389元;手续费金额为25944元。合同另约定:如被告林永圣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被告林永圣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分期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有权对被告林永圣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如被告林永圣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被告林永圣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分期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有权宣布牡丹分期专用卡项下的透支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永圣立即提前偿还透支未还的透支款及利息等全部款项。另查明,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与被告林永圣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份,约定被告林永圣将名下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3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而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得到足额清偿,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被告林永圣所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码为苏A×××××,并于2015年6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再查明,被告林永圣使用该卡办理分期付款交易,透支金额230000元。但被告林永圣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28日,尚欠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透支本金218087元(其中分期授权累计146924元)、利息6943.37元、滞纳金2666.3元,合计227696.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与被告林永圣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以及《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永圣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本息,被告林永圣多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合同项下款项。截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林永圣拖欠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本金218087元(其中分期授权累计146924元)、利息6943.37元、滞纳金2666.3元,合计227696.67元,应尽快予以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金额未还债务部分5%标准收取,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要求被告林永圣立即偿还透支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圣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苏A×××××号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且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林永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18087元(其中分期授权累计146924元)、利息6943.37元、滞纳金2666.3元,合计227696.6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计算、最高500元/月)。二、如被告林永圣逾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林永圣用于抵押的苏A×××××号车辆,并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元,减半收取为2357.5元,由被告林永圣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顾 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佳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