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放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升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升,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址威海市环翠区,退休教师。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升犯放火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1时许、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玉升因嫌堆放在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王家夼村委西侧的柴草垛遮挡其儿子办公室,先后二次酒后用打火机将柴火垛点着,后经村民及消防人员及时扑救,除柴草垛被烧尽外未造成其他后果。同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玉升又嫌堆放在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王家夼村南河浜上的柴草垛碍事,在酒后用打火机将柴草垛点着,后经村民及消防人员及时扑救,除柴草垛被烧尽外火势未能蔓延至不远处山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玉升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照片、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玉升自动投案,且已取得被烧柴草垛村民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升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升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玉升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王玉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雁飞人民陪审员 张学庆人民陪审员 邹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