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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东华与被上诉人王振华、陈爱梅房屋买卖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华,王振华,陈爱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华,女,汉族,1964年3月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华,男,汉族,1954年8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梅,女,汉族,1954年6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上诉人王东华与被上诉人王振华、陈爱梅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王振华、陈爱梅于2015年7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东华:按市场价格支付中原区中原西路142号院2号楼4单元79号房产面积32平方米的补偿款20万元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东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被上诉人王振华、陈爱梅于2016年9月8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振华与王东华同为中钢集团郑州市金属制品研究院(原冶金部金属制品研究院)职工,1993年二人所在单位进行房改时,王东华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王振华所选的四楼的房子,以王振华的名义购买了自己所选的六楼的房子(即本案讼争房屋)。后四楼的房子房产证办在了王东华名下,讼争的六楼房子房产证办在了王振华名下。2009年5月27日,王东华起诉请求判令王振华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一审判如王东华所请。王振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王振华的妻子陈爱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后,一审在认定“从王东华提交的证据看,确实存在王东华购房使用了王振华及陈爱梅的工龄等事实,故王东华、王振华及陈爱梅因购买上述房屋(也是本案讼争房屋)产生的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的基础上,判决王振华夫妻协助王东华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王振华夫妻均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2013年2月法院依据王东华的执行申请,对房屋进行了强制执行。由于对一二审判决及法院强制执行不服,王振华、陈爱梅多次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信访,要求解决问题,未果,遂于2015年7月3日向该院起诉,要求王东华对占用其工龄等进行经济补偿20万元。原审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建筑面积63.1平方米,成本价每平方米649元,控制面积总价款40951元。工龄折扣每年3.23元,王振华、陈爱梅夫妻工龄共52年,楼层减1%,朝向减1%,设施减2%,一次付款优惠20%,优惠后每平方米价格309.97元,实缴购房款20042.80元,该款由王东华以王振华的名义缴纳。诉讼中,双方均不申请对争议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王振华、陈爱梅请求按起诉时或参照其提供的海和平已售房屋价格(和讼争房屋一个院,同时间建成,面积63.42平方米,四层,2015年11月售价495000元)计算房价,王东华不同意,认为讼争房屋自己享有全部产权,不存在共有情形,且王振华、陈爱梅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认为:由于本案争议房屋的特殊性,王东华以王振华名义购房客观上侵害了王振华的切身经济利益,理应对王振华、陈爱梅进行补偿,故王振华、陈爱梅要求王东华进行补偿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争议房屋建筑面积63.1平方米,成本价每平方米649元,控制面积总价款40951元,实缴购房款20042.8元,优惠20908.2元。由于争议房屋系房改房,购房者享受相应的国家优惠政策,同时,对购房者的资格也有严格的限制。王东华、王振华单位把房产落在王振华名下,说明单位认可王振华符合购房资格,可以享受相关房改政策。但因实缴购房款系王东华所交,所以,一次付款20%的优惠应由王东华享有,其余优惠由王振华享有,故20908.2元优惠房款,王东华享有5010.7元(实交购房款20042.8元除以80%等于扣除工龄、朝向、楼层后的应付款25053.5元,一次付清享受20%的优惠,即25053.5元乘以20%等于5010.7元),王振华享有的优惠为工龄、朝向、楼层等,即40951元减去应付款25053.5元等于15897.5元(也可以是总优惠款20908.2元减去王东华享有的5010.7元等于15897.5元)。王振华享有的优惠15897.5元占房屋总价款40951元的38.8%,王东华享有的优惠加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占房屋总价款的61.2%,该房屋2013年2月被强制执行过户前,王东华与王振华对该房屋应认定按份共有,即王振华享有38.8%的份额,王东华享有61.2%的份额。由于王东华、王振华、陈爱梅均不申请对讼争房屋进行评估,结合讼争房屋于2013年2月已过户至王东华名下的事实,参考《郑州房地产网》公布的郑州市2013年2月份住宅二手房均价为每平方米6126元,确定争议房屋售价为6126元×63.1平方米=386550.6元,王振华应分得386550.6元×38.8%=149982元。王振华、陈爱梅要求王东华补偿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振华、陈爱梅虽未以现金的形式出资,但其工龄等实际上已折价成现金在王东华应交购房款时扣除了,应视为变相的货币出资。因此,王东华辩称的所有购房款均为其所交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及法院对争议房产强制过户后,王振华、陈爱梅因对判决结果不服,多次到郑州中院进行信访要求解决,依法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王东华“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东华支付王振华、陈爱梅中原区中原西路142号院2号楼4单元79号房产经济补偿款149982元;二、驳回王振华、陈爱梅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振华、陈爱梅负担1075元,王东华负担3225元。宣判后,王东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王东华以王振华的名义购房客观上侵害了王振华的切身利益,理应对王振华进行补偿”,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是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作为同一单位职工,在都具有购房资格的情况下,是王振华自愿放弃在单位的购房资格,经双方协商王东华以王振华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王东华按照单位核准的价格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单位不表示反对,怎么会损害王振华的切身利益呢?自王东华1993年4月购房到2009年5月王东华求王振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十多年间,涉案房屋一直由王东华居住使用,王振华从未就该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如果王东华借名购房行为损害了王振华的切身利益,王振华为什么不主张呢?关于王东华借用王振华名义购房的事实已被生效的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一审判决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于不顾,认为王东华以王振华的名义购房客观上侵害了王东华的切身利益,判令王东华对王振华、陈爱梅进行补偿,逻辑不通,也是极端错误的;2、一审判决忽略了本案最基本的事实,就是王东华之所以以王振华的名义购房,是王振华自愿放弃购买的情况下,由王东华全额出资购买,可以说,王振华放弃的是整个购房资格,与此相对应的购房优惠政策也一并放弃并由王东华一并享有。购房优惠政策是全方位的不能割裂开来对待,其中包括:一次性付款优惠,房屋面积、楼层、朝向、建成年限、工龄等等折扣,王东华交纳的购房款是单位将上述因素一并考虑在内后核准的数额,一审判决在认定购房款系王东华交纳的情况下,违背客观事实,错误的认为王东华只享有一次性付款优惠,其余优惠政策由王振华享有,是对案件基本事实认知不清和曲解;二、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任意否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双方共有关系应当建立在共同出资的基础之上,但事实上,王振华、陈爱梅并没有对涉案房屋有任何出资行为,购房款由王东华全额交纳,只不过是王东华在借用王振华名义购房时享受了购房优惠。王振华放弃的是购房资格,同时放弃的还包括于此相对应的全部购房优惠政策。购房优惠政策与购房行为存在必然联系,不能割裂开来区别对待。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由本案王东华全额出资购买,所有权归王东华,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一审判决在认定王振华没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下,将应由王东华享有的购房优惠政策割裂开来对待,随意划分占有比例,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任意否定和改变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主观臆断的认为涉案房屋在2013年2月被强制过户前应认定为按份共有,不仅与生效判决相互矛盾,也反映出一审法院对共有关系的错误认知,一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是共有关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对这种违反法律规定和案件基本事实虚拟的共有关系王东华断然不能接受。三、一审判决参照2013年2月郑州市二手房住宅价格判决王东华对王振华、陈爱梅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仅仅是借名购房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两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涉案房屋由王东华全额出资购买,所有权归王东华,庭审过程中王东华不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合情合理,一审判决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视而不见,武断的参照二手房市场交易价格判决王东华对王振华、陈爱梅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逻辑思维方式错误,导致对案件事实认知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王振华、陈爱梅虽然未以现金的形式出资,但其工龄等实际上已折价成现金在王东华应交购房款时扣除了,应视为变相的货币出资”,这是典型的逻辑思维方式错误,王振华放弃的不仅是购房资格,同时放弃的也包括购房资格中应享有全部优惠政策。涉案房屋出售前所有人是企业,购房款是企业根据房屋各种因素核定并按照一定的优惠比例收取的,王东华以王振华的名义购房并按照企业核准的价格交纳购房款,优惠政策已转归王东华享有,优惠让利的主体是企业,与王振华、陈爱梅无关联。虽然购房优惠政策中计算了王振华的工龄,但在全部优惠政策中所占比例很小,仅为每年3.23元,按王振华26年工龄计算,共计83.98元。这么小的比例能认为是变相的货币出资吗?从另一个角度讲,在王振华放弃购房资格后,单位也不可能单独就工龄的成本向王振华补偿。一审判决将王东华应享有的购房优惠政策割裂开来区别对待,错误的认定王振华有变相出资,逻辑不通;2、事实上,在王东华借用王振华名义买房的时候,王东华已经以借款的名义向王振华支付了1万元的转让费,王振华当庭表示认可。十多年来王东华从未就该1万元向王振华主张过权利,一审时,王东华向法庭提交了王振华1995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据,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证据却没有做出任何的表示,显然是在回避事实。五、一审判决认为王振华、陈爱梅进行信访要求解决问题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王东华1993年4月购得涉案房屋,2009年5月提起房屋产权过户诉讼,2012年5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时隔三年的2015年6月王振华、陈爱梅提起本案诉讼,从时间上看,王振华、陈爱梅的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时王东华对此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但一审判决却以王振华、陈爱梅对一、二审判决不服,多次到郑州市中院进行信访为由,认定王振华、陈爱梅的信访行为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不支持王东华的抗辩理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信访不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另外一点,王振华、陈爱梅是针对原一、二审判决的信访,不是针对本案的信访,即便信访行为能够引起时效中断,但对本案来讲也是无效的,并不必然产生本案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王东华关于王振华、陈爱梅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并且违反法定程序任意否定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判决王东华向王振华、陈爱梅给予补偿严重错误,请上级法院予以纠正,改判驳回一审诉请。被上诉人王振华、陈爱梅答辩称:1、诉争房产是以王振华、陈爱梅夫妻名义与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协议。并按王振华、陈爱梅夫妻各自的实际工龄、职位、住房面积及配偶等身份相联系的福利房,即房改房。并与2000年10月依法登记在王振华名下,(产别私有房产)这是不争的事实。购买涉案房产的所有票据,交款人、及购房的所有批文都是王振华。王振华、陈爱梅也从未放弃购买涉案房产的权利。由于涉案房产的特殊性,购房资格是不能转让的,否则,违反国家房改政策及单位规定,购房资格将被取消。为此,王东华辨称王振华、陈爱梅自愿放弃购房资格及所享有福利证据不足,诉争房产的购买人是王振华、陈爱梅夫妻。2、王东华已经用自己的工龄参加了房改,享受了福利待遇。购买了一套住房,即中原区中原西路142号院2号楼4单元75号。建筑面积和涉案房产一样63.1平方米两室一厅四楼的住房一套。按我国相关房改政策及单位规定,王东华不能、也不允许在同一单位购买两套相同性质的房改房。如果王东华通过原审诉讼,用王振华、陈爱梅夫妻享受工龄折扣过的原始购房价20042.8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产,并且未对侵占王振华、陈爱梅利益做出补偿,取得涉案房产的合法化,等于王东华通过原审诉讼直接剥夺王振华、陈爱梅享受的房改福利,占为己有合法化。为此王东华辨称没有侵占王振华、陈爱梅经济利益的证据不足,涉案房产的优惠福利部分应归王振华、陈爱梅所有。3、涉案房产的总价款40951元,在购买涉案房产时王东华只支付了20042.8元,而另外20908.2元是王振华、陈爱梅享受的优惠福利。按购房时的评估价,王东华购买不足20平方米。按照购房时的成本价649元计算王东华购买不足31平方米。(20042.8÷649=31),而另外32平方米应归王振华、陈爱梅所有,是王振华、陈爱梅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王振华、陈爱梅虽未以现金的形式出资,但是实际工龄以折价为现金,在交购房款时已扣除,应视为变向出资。为此王东华辩称的购房款是其全部所交的证据不足,涉案房产应为王东华与王振华、陈爱梅共同共有购买。4、涉案房产从2000年购买至今,王东华一直占用,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从未向王振华、陈爱梅支付过任何费用。而且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物业费还是王振华、陈爱梅所交。(物权法第94条按份共有)依据物权法(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原则,王振华、陈爱梅有权要求取得份额受益人给于经济补偿。一审判决王东华补偿王振华、陈爱梅符合法律原则。5、由于王振华、陈爱梅对原一审、二审判决及法院对争议房产强制过户后不服。多次到省信访、市信访、及中级人民法院反映问题并要求解决,从未放弃和间断主张自己的权利,未果。遂于2015年7月3日向中原区法院起诉,诉求王东华对侵占其工龄等,按市场价格支付32平方米的补偿款20万元。因王振华、陈爱梅住房困难,不能享受其他优惠政策。中原区法院立案庭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并依法受理。并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开庭审理。经过审理,对王振华、陈爱梅的合理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并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作出判决。判令王东华补偿王振华、陈爱梅149982元。占涉案房产的38.8%的份额。虽未达到王振华、陈爱梅全部诉求,但王振华、陈爱梅接受并尊重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具有特殊性,为房改房。客观上,王东华以王振华名义购房,享用了王振华依据工龄、朝向、楼层等所应享有的优惠。客观上王东华获取了相应的收益。该利益王振华没有明确放弃时,王东华理应做出补偿。原判的处理公平。原判认定补偿的数额也是适当的。王东华的上诉理由忽略了以王振华名义购房少交购房款的基本事实,同时本案也没有王振华书面或口头放弃利益的约定,故其上诉理由不符常理,也未体现公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判未采信王东华的关于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也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公平,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上诉人王东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苑陈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