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华与王配珍、第三人洪诗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洪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2152号原告:苏某某,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洪某某,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桥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建希,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洪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庆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张珺,第三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建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因洪某某欠王某某人民币80万元。王某某购买安徽恒禾置地有限公司C-6地块4号楼一层10室房产时,洪某某恳求苏某某提供人民币80万元用于王某某购买该房产,以帮助洪某某与王某某之间解除80万元债务关系,而洪某某欠苏某某人民币80万元。若王某某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造成该合同解除,王某某需偿还苏某某人民币80万元。此承诺书一经作出,不可撤销!特此承诺!”故此,原告向被告提供80万元,被告亦向安徽恒禾置地有限公司购买了C-6地块4号楼一层10室房产,后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8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用于购买安徽恒禾置地有限公司C-6地块4号楼一层10室房产的首付款,是案外人路昌龙偿还被告的借款,与原告无关。被告与第三人洪某某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状称其向被告提供80万元,不是事实。二、被告从未向原告作出任何承诺,被告用于购买房产的首付款,是案外人路昌龙还给被告的借款,属被告自己所有,被告即使不购买房产,也不存在承诺把本属于自己的钱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既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与原告有其他经济纠纷或者合同约定。第三人洪某某述称:洪某某向安徽恒禾置地有限公司借款,由安徽恒禾置地有限公司会计苏某某汇款。洪某某将该款用于归还欠案外人路昌龙借款,根据路昌龙要求,将钱汇入其指定的王某某账户。第三人与被告不认识,没有任何交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因洪某某欠王某某人民币80万元。王某某购买安徽恒禾置地有限公司C-6地块4号楼一层10室房产时,洪某某恳求苏某某提供人民币80万元用于王某某购买该房产,以帮助洪某某与王某某之间解除80万元债务关系,而洪某某欠苏某某人民币80万元。若王某某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造成该合同解除,王某某需偿还苏某某人民币80万元。此承诺书一经作出不可撤销!特此承诺!同日,原告苏某某向第三人洪某某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洪某某将其中1208027元转入被告王某某银行账户,被告王某某将其中968133元转入安徽恒禾置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用于支付购买C-6地块4号楼一层10室房产的首付款。被告王某某与安徽恒禾置地有限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因被告王某某在支付完首付款后,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导致安徽恒禾置地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6)皖0811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皖0811财保34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合同性质,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同样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被告王某某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导致该合同解除,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苏某某返还购房款80万元。被告王某某认为承诺书的内容不真实,本院不同意被告的意见,理由是承诺书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认为该承诺书是被告在受到欺诈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作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本院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苏某某向第三人洪某某提供80万元借款清偿对被告的债务,前提是被告购买案涉房产,如该前提条件不存在,原告没有义务为第三人洪某某清偿对被告的债务,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公平合理,仅从该承诺书的内容不能认定被告受到欺诈。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牵涉案外人路昌龙,原告并不知情,不能要求原告对此承担责任,原告按被告的承诺及第三人的要求提供借款,有权按照被告的承诺收回借款,原告收回该借款后,被告与第三人或者是与案外人路昌龙之间就此8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回归至原告提供借款前状态。被告认为该承诺并非对原告作出,本院认为,承诺是义务人对权利人作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约定,若王某某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造成该合同解除,王某某需偿还苏某某人民币80万元。原告苏某某是承诺书中约定的权利人,且原告持有该承诺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兑现承诺,返还借款。被告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原告代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院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因为承诺书明确约定该款由原告提供代第三人偿还对被告的债务,且根据银行资金走向,均可认定该款由原告提供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同样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的原因解除的条件,现该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返还人民币8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销量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