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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姜增发与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莱阳市新大新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增发,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莱阳市新大新食品有限公司,莱阳市新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868号原告姜增发,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富水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169795339P。法定代表人宋战军,董事长。被告莱阳市新大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富水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793924552C。法定代表人宋战军,董事长。被告莱阳市新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富水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6134180128。法定代表人宋战军,董事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男,系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姜增发与被告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莱阳市新大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莱阳市新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增发,被告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莱阳市新大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莱阳市新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增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368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2年陆续向被告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圆葱、土豆、胡萝卜等蔬菜至今,由该被告指定原告再将蔬菜送往后二被告公司。前几年被告支付货款比较及时,原被告合作较好。近几年被告支付货款经常拖延,截止2016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6821元。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被告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莱阳市新大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莱阳市新盛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三被告欠原告货款1136821元属实。但三被告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延期付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产品出库单和入库单六份、对账单二份,欲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1136821元的事实。通过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发生过多次购销蔬菜买卖关系。2016年4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对账,截止到2016年4月1日,三被告欠原告货款1136821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持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莱阳市新大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莱阳市新盛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姜增发货款11368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1元,由被告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莱阳市新大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莱阳市新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核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许新生代理审判员  彭海滨人民陪审员  孙立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宫鑫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