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7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葛树振,徐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树振,徐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367号原告葛树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唐玉厚,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富,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代表人陈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树振与被告徐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树振及委托代理人唐玉厚、被告徐国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徐国富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三环路交口附近,在其借用对向车道超车时,将由北向南未从人行横道线横过哈双路的行人葛树振撞倒受伤。2016年5月5日,哈尔滨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哈公交认字[2016]第04150730号),认定被告徐国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葛树振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确诊为腰椎骨折,住院14天(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9日)。现原告未与被告达成赔偿合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3785.7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222991.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相关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各项承担,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徐国富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有保险,原告相应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的部分遵从法院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结果的划分。证据A2、院前急救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例、用药明细、住院诊断书、脊柱矫形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4天,共计花费63659.7元。证据A3、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葛树振伤残等级为9级,伤后1人护理3个月,伤后2个月需加强营养,每日100元,后续治疗为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后续治疗护理期限为15天,护理人数为1人。证据A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创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网络工程及网络计算机信息工作,收入为200元/天,原告受伤后至今未参加工作。证据A5、营业执照、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配偶闫晓威护理,闫晓威系哈尔滨哈西服装城布彤包吧商行的经营者。证据A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共花费368元。证据A7、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交警大队出具的肇事车辆的信息和肇事车辆车主的基本信息。证据A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花费3100元。证据A9、身份证、户口本、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年龄33岁,现住址为王岗镇哈双路235号红旗农垦现代城B区5栋6单元702室,该房屋从2012年8月份购买原告一直在此居住至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2、A3、A7、A9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此单位上班以及工资情况,并且其未提供同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无法证实其误工费的主张;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营业执照无法真实反应经营者的收入情况,结婚证无法证实全程均由闫晓威护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鉴定结论,参照护理行业标准作为其计算护理费用依据;对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16张票据存在连号,并且车号为65-8474.103、65-50465、65-8471.485等车辆多次出现重复,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其主张交通费的依据,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3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对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徐国富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2、A3、A4、A5、A6、A7、A9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对此次事故也有责任,所以应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保险报案记录超单两份。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葛树振及被告徐国富对证据B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徐国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C1、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国富是适格的驾驶员。原告葛树振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C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A7、A9真实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不足以证实原告收入情况,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5结婚证能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闫晓威系夫妻关系,营业执照能够证明案外人闫晓威系哈尔滨哈西服装城布彤包吧商行经营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6交通费票据存在票号连续、时间连续,且原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B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国富举示的证据C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徐国富驾驶车牌号为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环路交口附近,在其借用对向车道超车时,将由北向南未从人行横道线横过马路的原告葛树振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国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葛树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葛树振被送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为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住院费59352.7元,院前急救费193元,门诊费2414元(2376元+38元),脊柱矫形器具费1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葛树振的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葛树振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葛树振损伤评定为9级残;2、伤后1人护理3个月;3、伤后2个月需加强营养,每日100元;4、后续治疗为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为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后续治疗护理期限为15天,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被告徐国富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确认被告徐国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葛树振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徐国富承担70%的责任,葛树振承担30%的责任。因徐国富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徐国富按其责任比例承担。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原告主张院前急救费193元、门诊费2414元(2376元+38元)、脊柱矫形器1700元、医疗住院费59352.7元,以上共计63659.7元,因有相应病历、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复查费126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6000元(100元/天×2月)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数额共计78359.7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葛树振1000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68359.7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即68359.7元×70%=47851.8元。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误工费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5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标准,原告住院14天,误工费共计48881元/年÷365天×14天=1874.9元;护理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年标准,依据鉴定意见伤后1人护理3个月,后续治疗护理期限15天,护理人数为1人,(50275元÷12月×3月)+(50275元÷365天×15天)=14634.9元;交通费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票据连号,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住院14天,每天3元标准赔偿原告,即3元/天×14天=42元;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葛树振符合九级残,事故发生时32岁,属城镇居民,原告主张19597元/年×20年×20%=78388元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00939.8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葛树振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未超过上述金额,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葛树振100939.8元。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葛树振110939.8元(10000元+100939.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葛树振47851.8元,以上共计158791.6元(110939.8元+47851.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葛树振11093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葛树振47851.8元;三、驳回原告葛树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葛树振负担1292元,被告徐国富负担3353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葛树振负担930元,被告徐国富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妍人民陪审员 周金路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