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2财保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世翔建筑工程公司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2财保18号申请人: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经济开发区金开路。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荣玲,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虎台。法定代表人:刘彦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30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车牌号青A577**(车架号LFCDKF6P5C1001583)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案件申请费1670元,由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增荣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