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彭敏与贵州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敏,贵州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1000号原告:彭敏,男,1984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630009。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六广镇六广村松江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世林,职务不详。原告彭敏与被告贵州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被告和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04月08日起按本金1000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世林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07月0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世林向原告出具《收款单》,双方约定还款的期限为3个月,月息3.5%。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04月08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和一公司辩称:1.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是事实,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的经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收款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内容与原告诉称一致;2.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资金困难,无法履行还款义务,遂决定将门面和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也同意该意见,双方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抵押的事实已经形成,故被告不应当再履行还款义务;3.被告向原告抵押的房屋及门面总价值共计300多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抵押的房产价值远超出原告借款金额,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应当把抵押的房产折价后,将超出借款的价款返还给被告;4.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3.5%月息计算,每月向原告支付350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08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世林系朋友关系,被告和一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07月0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汇款1000000.00元。当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世林向原告出具《收款单》,双方在《收款单》中约定:“还款的期限为3个月,月息3.5%。”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履行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短信通讯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04月08日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因该证据来源与内容无法核实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利息止付时间的确认,被告主张止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08月,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自认利息止付是2015年04月07日,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07月08日至2015年04月07日期间,被告和一公司按照约定利息向原告每月支付35000.00元。2015年04月07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贷本金10000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和一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在《收款单》中明确约定“月息3.5%”,原、被告均对该项约定不持异议。2014年07月08日至2015年04月07日(共9月)期间,按照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被告和一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为:1000000.00元×3.5%×9月=31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经超出年利率36%。本院按照法律之规定,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2014年07月08日至2015年04月07日(9个月)期间利息,应为1000000.00元×3%月息×9月=270000.00元。被告和一公司在此期间超出支付利息为:315000.00元-270000.00元=45000.00元。该超出支付部分利息,系原告在此期间超出法律规定所得,被告可请求返还或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但因被告未提出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可另案提起诉讼。对于未付利息部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年04月08日起按本金1000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公平起见,止付时间应明确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被告是否设立抵押权的问题,被告提出抗辩意见,认为双方已形成了抵押的事实,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且抵押的房产价值远远超过借款本金,超出的价值部分原告应折价后向被告付款。经查实,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欲以房屋抵押方式抵消其借款债务,双方虽在借款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签订抵押合同,又未进行房产抵押登记,故此,原、被告双方的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若双方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亦可另案进行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和一公司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04月0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6680.00元,减半收取计8340.00元,由被告贵州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顺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泳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