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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冯顺秋与施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顺秋,施宝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4100号原告:冯顺秋,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施宝仙,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冯顺秋与被告施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顺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宝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顺秋起诉称,2007年4月19日,方锦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随时归还。现因借款人方锦华死亡,原告要求方锦华之妻即本案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利息108000元,本息合计308000元(月息按1.5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及尸体火化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方锦华已死亡的事实。4、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施宝仙与方锦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施宝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方锦华在与被告施宝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4月19日,方锦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方锦华支付了2013年2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归还。2016年1月12日,因方锦华去世。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该借款系在被告与方锦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原告与方锦华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方锦华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因方锦华去世,故被告应负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宝仙归还原告冯顺秋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施宝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梁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