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杜军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张亚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杜军明,张亚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2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军明,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亚凯,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军明及一审被告张亚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被上诉人杜军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雁、一审被告张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23079元,抚养人生活费244.9元,伤残赔偿金2905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6582.9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实际住院36天,一审法院酌定了270天的误工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其误工天数鉴定,一审法院本来同意,后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却没有允许鉴定,判决270天的误工费,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对被抚养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错误。杜军明辩称,1、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职工因年老离开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一直处于四处打零工的状态,在工地上干过活,在饭店及面包房工作过,没人交养老保险,因被上诉人已超过60岁所以无法与工作单位签订合同。2、法院酌定误工天数为270天,是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且在2016年7月也就是出判决的当日,一审合议庭成员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又见了杜军明本人,并对其做了相关笔录,由笔录可以看出,杜军明当时的精神状态已不再适合从事任何工作。3、被上诉人在2008年就购买了该房屋,有购房合同为证。因为小产权房,因此无法办理房产证,且有该社区的居住证明为证。4、在住院病历中陈述其兄弟姐妹8人是有血缘关系,但是杜军明有3个兄弟姐妹是在其很小的时候就被别人收养,因此在社区的证明中证明的是现在的兄弟姐妹有5人。张亚凯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杜军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6639元(不包含被告张亚凯垫付费用6920.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2日18时许,张亚凯驾驶豫K-×××××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坪山永和苑东门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拐弯行驶的杜军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军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亚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军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军明被送至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920.37元,于2015年4月14日转入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枕及右额顶部头皮外伤,2、右顶固线性骨折,3、右顶硬膜外血肿,4、右额叶及右顶叶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611.80元,受伤至出院时共计住院36天。2016年4月20日,杜军明的伤情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杜军明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534元。因双方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杜军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6639元等情。张亚凯驾驶的豫K-×××××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间均为:2014年6月18日0时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张亚凯为杜军明垫付医疗费6920.37元。杜军明有被扶养人杜石法(生于1924年9月7日),张兰妞(生于1932年12月28日),杜石法与张兰妞生育有五名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张亚凯驾驶机动车与杜军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军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亚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军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杜军明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24532.17元(6920.37+17611.8);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营养费1080元(30元×36天);误工费23079.45元(2600×12÷365天×270天);护理费3044.12元(30864÷365天×36天);残疾赔偿金48594.4元(25576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0.8元(17154元/年×5年×2人÷5人×1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534元,以上共计113774.94元。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杜军明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杜军明83548.77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杜军明11684.52元,以上共计105233.29元。本案诉讼费2432元,鉴定费3534元,共计5966元,由杜军明承担1060元,由张亚凯承担4906元,张亚凯为杜军明垫付6920.37元,抵扣诉讼费用后,下余2014.37元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支付给张亚凯,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赔付杜军明103218.92元。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军明103218.9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亚凯2014.37元。三、驳回原告杜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32元,鉴定费3534元,共计5966元,由原告杜军明承担1060元,由被告张亚凯承担4906元(已抵扣)。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的病情、治疗情况,及医院的医嘱显示的出院后需要休息的证据,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协议及社区、办事处及面包房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生活在城市,并且月平均收入为2600元。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支持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禹州市范坡镇火龙庙宋村村委员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了被上诉人十级伤残的结果,结合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的伤害,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代理审判员 王 戈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