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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湖北嘉韵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丰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嘉韵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广丰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636号原告:湖北嘉韵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工业园刘口示范区。法定代表人:胡新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广丰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工业园区河北片。法定代表人:汤尚寿,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湖北嘉韵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韵公司)与被告广丰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韵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263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华龙公司的银行存款20万元。原告嘉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并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向被告发送固体表胶97.55吨,每吨2100元,扣除相关费用,货款共计199221.75元。后双方协商,于2015年11月12日达成协议,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华龙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嘉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一协议书和证据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嘉韵公司是一家生产化工产品的企业,被告华龙公司是一家造纸企业,原告嘉韵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向被告华龙公司发送固体表胶97.55吨,其中2吨为免费试用,其余95.55吨按每吨2100元结算,扣除相关费用,货款共计199221.75元。2015年11月12日双方达成协议,以上货款按18万元结算,于2016年6月15日见发票付清,如2016年6月15日没有付清,则余款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嘉韵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华龙公司开具了一张18万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签收该发票,但一直未向原告嘉韵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龙公司从原告嘉韵公司处购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华龙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嘉韵公司要求被告华龙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并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丰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嘉韵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万元,并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广丰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XXX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兆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国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