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XX敏与张代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敏,张代银,张国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633号原告:XX敏,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汝亮,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代银,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第三人:张国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仁荣,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敏与被告张代银、第三人张国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敏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汝亮,被告张代银,第三人张国庆的诉讼代理人张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审理需要,于2016年5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张国庆向被告张代银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13日前一次性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宁国市格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盖章,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XX敏签字予以确认。该案于2014年10月9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裁决,作出(2014)宁民二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并执行。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张国庆找到原告帮忙,原告当日代张国庆偿还给被告10万元,另自己归还被告10万元,共计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张代银账户,庭审过程中,原告想起此事,但第三人张国庆不予承认,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代银辩称,1、本案是一起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以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和另一案件的借据复印件试图混淆、蒙混法官,且多次诉讼;2、张国庆与XX敏系发小,与XX敏私交甚好,张国庆的陈述,法院不应采纳;3、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曾向被告借款20万元,案涉的20万元转账凭证,系原告偿还被告借款的还款凭证,当时出借给原告的20万元中,有10万元是转账交付,另10万元是他人偿还给被告10万元现金,被告直接交付10万元现金给原告的;4、在宁国市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二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中,案经二审,XX敏均不承认该案案涉借款的发生,故XX敏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XX敏亦未提出其曾经还款10万元的事实;5、2015年11月12日,原告凭本案的转账回执向宁国市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不当得利20万元,宁国市法院以(2015)宁民一初字第03570号案件立案受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该案庭审过程中,提举了被告向原告汇款的相关证据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宁国市法院申请撤诉,现原告又以同一张转账凭证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1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国庆述称,原告诉状所称第三人向被告借款并由案外人担保属实;第三人确实向原告提出要求希望代为向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帮忙判决前代偿50万元属实;原告是否帮第三人代偿债务我方不知情,只是听原告说代偿了1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5,被告提举的证据1-10、12、13,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XX敏系宁国市格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3日,第三人张国庆在案外人李益清处借款50万元。后经张代银、张国庆、李益清协商,李益清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代银。2013年5月13日张国庆向张代银出具借据一份,宁国市格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栏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XX敏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按约还款,张代银遂诉至法院,要求XX敏承担保证责任。宁国市格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其担保是无效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宁民二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国市格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偿还张代银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宁国市格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张代银未履行实际发放借款的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代银一审诉讼请求。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31日,原告XX敏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代银账户内汇款20万元。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代银向XX敏账户内汇款10万元。又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XX敏认为其于2013年10月31日向张代银账户内汇款20万元系张代银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1月15日,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书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XX敏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张代银汇款20万元中,张代银是否对其中的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XX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代银于2013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的20万元汇款中的10万元系不当得利,具体理由分析如下:第一、通过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曾发生借贷往来;第二、宁国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宁民二初字第00337号案件过程中,宁国市格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其担保是无效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在本案中,XX敏提出其曾代张国庆偿还10万元,XX敏的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宁国市格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二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在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其上诉理由为张代银未履行实际发放借款的义务,未提出其已偿还张代银10万元,对于该笔大额还款,原告在上诉时不予提出,明显与常理不符;第四、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13年9月29日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通过交付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原告出借了20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偿还了20万元,被告未再保存原借条。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发生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结的,债权人或将原借条返还债务人,或向债务人出具收条,或自行销毁原借条,或保存原借条。本案中,被告虽不能提供其辩称的原告向其借款时出具的原借条,但亦不能排除原告曾向被告借款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原告的诉请亦未得到被告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XX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宗钧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璐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XX敏提举证据如下:证据1.XX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2013年10月31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2014)宁民二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4.2013年5月13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5.中国邮储银行客户回单四份。二、被告张代银提举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3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2.(2014)宁民二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据3.张代银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XX敏上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据5.(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6.(2015)宁执字第00864法院传票一份;证据7.(2015)宁民一初字第035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8.张代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9.张代银网银转账流水及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据10.XX敏借款留张代银手机短信一份;证据11.答辩人现金取现人借据一份;证据12.被答辩人现金取现人身份证复印件、现金提现凭证各一份;证据13.被答辩人还款银行流水一份。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