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刑更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国辉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更347号罪犯张国辉,男,汉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阿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国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张国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新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2日以(2014)新刑减(假)字第19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国辉的刑罚自2013年12月8日起减为无期徒刑。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监狱于2016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中积极肯干。2014年1月、8月,2015年7月,2016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共四次;2014年1月、5月、8月,2015年1月、7月、11月受到季度表扬共六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国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国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35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 婷审 判 员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