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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6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6325号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铁工东里64门202号。法定代表人:吕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该公司职员。被告:孙亮,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被告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计20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15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房屋的产权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计20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1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孙亮辩称,被告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情况属实。事实和理由:1.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主要是小区环境和设施保养问题;2.原告没有尽到对小区业主安全管理职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小区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由业主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被告系该小区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4.78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75.8元。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计20个月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1516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物业管理服务的主要义务,但被告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影响了原告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正常运行,且损害了绝大多数交费业主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本院将根据原告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到位、原告没有尽到应尽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主要义务的同时存在一定瑕疵。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尽到对小区安全管理职责的答辩理由,因小区业主安全问题并非属于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故对被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考虑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数额酌情予以减免,以减免1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亮给付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计20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16元的90%即1364.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培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商 瑞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