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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左书谦与陆琳红、刘浩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书谦,陆琳红,刘浩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左书谦,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素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琳红,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住温县,被告:刘浩伟,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住新郑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左书谦与被告陆琳红、刘浩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书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琳红、刘浩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书谦诉称,2015年2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陆琳红驾驶豫AV1D8**小型越野客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西向东左转,与左书谦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左书谦、鲁玲妮受伤。2015年2月12日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108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陆琳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陆琳红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刘浩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左书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左书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03824.35元。被告陆琳红、刘浩伟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另一位伤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应予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0时10分,陆琳红驾驶豫AV1D8**小型越野客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西向东左转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左书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左书谦及鲁玲妮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501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琳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左书谦、鲁玲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左书谦支付抢险施救费400元、停车费280元。事故发生后,左书谦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颅底骨折合并右侧脑脊液耳漏、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共支付医疗费19127.13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8月4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英光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左书谦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书谦颅脑损伤,精神、神经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书谦支付鉴定费700元。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左书谦的委托,对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5)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335元。左书谦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1、左书谦系农村居民。依据左书谦提交的新郑市新烟办鲁玲燃具店营业执照及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道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13年3月开始就在新郑市××烟××号居住,2013年4月10日开始在解放南路经营“新郑市新烟办鲁玲燃具店”,经营范围为:燃气、燃具零售;于2014年1月24日购买位于新郑市××路南侧、××路西侧××楼××单元××房产。2、左长岭(男,1934年10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马全梅(女,1937年6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分别系左书谦之父、之母。依据左书谦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左长岭、马全梅共有左书谦等子女7人。3、豫AV1D8**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4、2015年4月29日,鲁玲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琳红、刘浩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644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玲妮各项损失共计13063.10元。二、驳回原告鲁玲妮的其他诉讼请求。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鲁玲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32.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鲁玲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30.9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新郑市新烟办鲁玲燃具店营业执照,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道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陆琳红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左书谦、鲁玲妮受伤均存在过错,陆琳红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左书谦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左书谦要求被告刘浩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左书谦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9127.1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2天,可计营养费为630元。(四)误工费:依据左书谦提交的新郑市新烟办鲁玲燃具店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新郑市新烟办解放南路经营燃气、燃具零售,左书谦主张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左书谦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费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11192.40元。(五)护理费:左书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42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276.42元。(六)残疾赔偿金:依据左书谦提交的新郑市新烟办鲁玲燃具店营业执照及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道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左书谦主张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左书谦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8782.90元。左长岭、马全梅均系左书谦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均系农村居民,本院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结合左书谦的伤残等级,依法分别计算5年、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59.87元、459.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左书谦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9702.6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左书谦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郑左书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总值为335元。(十)评估费为100元。(十一)抢险施救费为400元。(十二)停车费为280元。(十三)交通费:依据左书谦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503.59元。豫AV1D8**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赔付部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左书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67.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左书谦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671.4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左书谦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735元,不足部分为19329.27元。豫AV1D8**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评估费及停车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左书谦各项损失共计18249.27元;下余鉴定费、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1080元,陆琳红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书谦各项损失共计9042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琳红应当赔偿原告左书谦各项损失共计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左书谦要求被告刘浩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左书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原告左书谦负担282元,由被告陆琳红负担2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乔阳阳 来自